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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鴻森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人民幣參佰元及港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又因竊盜案件,先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300元、人民幣300元及港幣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4 年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淶拉服飾店」
    ,以不明之方式開啟鐵捲門之控制盒,啟動鐵捲門進入該店
    後,徒手竊取賴玟伊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
    300 元、人民幣300 元及港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嗣經賴玟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而查獲。
二、案經賴玟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玟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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