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國興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淨重:0.80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799公克、驗餘淨重:0.777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71公克),係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774號、第3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公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6日7時50分許,其與友人
陳洺鑫、郎玉麟(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630室時,為警實施臨檢查
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
:0.80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C0000000)、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
│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持有與施用甲基安│
│ │(毛重:1.00公克、淨重│非他命之事實。 │
│ │:0.80公克)、現場與扣│ │
│ │案物品照片共7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0.8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