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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國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6月5日21時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國興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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