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國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6月5日21時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國興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