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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6年6月初在工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774
    號、第3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4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林國興意,於106年6月10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6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2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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