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 所判新臺幣1 千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