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論罪科刑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認為刑罰太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懇請法院重新思量,給予減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且參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因前述累犯部分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43頁),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而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
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
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
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23時53分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前,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
現乙○○另案遭通緝,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
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