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22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木工鑽
尾1 支,價值約新臺幣45元,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而竊取得
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員工許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
片12等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