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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14號、第7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俊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超商之店長游淑卿、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超商之副店長蔡慧婷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6 年4 月27日查獲洪俊彥,並依法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遊戲儲值包內之儲值卡(外包裝盒業經被告丟棄),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6476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6 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經核分別與被害人游淑卿、告訴人蔡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併考量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業已與被害人游淑卿和解,實際賠付新臺幣(下同)197 元予被害人游淑卿,另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遊戲儲值包內之儲值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慧婷,此分別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5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時地固竊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然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游淑卿和解並賠付197 元,如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遊戲儲值包內之儲值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慧婷,亦如前述,是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遊戲儲值點數包之外包裝4 盒並未扣案,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業已丟棄(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審酌該等外包裝之盒子價值甚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有無提出告訴│(民國)  │                │                        │                      │                │
│  │)            │          │                │                        │                      │                │
├─┼───────┼─────┼────────┼────────────┼───────────┼────────┤
│ 1│游淑卿        │106 年4 月│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趁左揭超商之店長游淑卿未│左揭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洪俊彥犯竊盜罪,│
│  │              │21日3 時56│一路1084號之「統│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取照片、鄰近路段之監視│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分許      │一便利超商」    │陳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如易科罰金,以│
│  │              │          │                │片、滿貫大亨遊戲光碟1 片│片共11張( 見警一卷第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至10頁) 。            │壹日。          │
│  │              │          │                │197 元)得手。          │                      │                │
├─┼───────┼─────┼────────┼────────────┼───────────┼────────┤
│ 2│蔡慧婷        │106 年4 月│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趁左揭超商之副店長蔡慧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洪俊彥犯竊盜罪,│
│  │(提出告訴)    │27日9 時12│路120 號之「全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累犯,處拘役貳拾│
│  │              │分許      │便利商店」      │上陳列之遊戲儲值點數老子│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好康包1 盒、黃金傳奇包3 │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盒(價值共計346 元)得手│片及蒐證照片共6 張(見│折算壹日。      │
│  │              │          │                │。                      │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14│                │
│  │              │          │                │                        │至18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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