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78號
第3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10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第1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再興因缺乏代步工具,於民國106年4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見蕭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且鑰匙未拔除,其明知騎乘他人機車,必定耗費油箱內之汽油,竟仍先將該機車先以徒手推動之方式推離巷弄後,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郭再興將該機車駛回原高雄市前鎮區車站後街37巷處停放,並將鑰匙1 串攜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鑰匙1 串得手。然蕭麗琴於郭再興騎走其機車後,旋即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日1 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機車,循線追蹤,始悉上情,並於郭再興之居所扣得該機車之鑰匙1串(車輛、鑰匙均發還予蕭麗琴)。
(二)郭再興另於106 年4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騎樓處,見曾立斌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未鎖,即以徒手牽移之方式,先將該車牽移至附近之腳踏車專用道草叢處,徒手試圖發動機車,然因遲遲無法發動而放棄,遂將該機車棄置於原處而未得手,並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曾立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有遭竊痕跡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746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976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6 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琴、被害人曾立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相關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23頁;警二卷第14至19頁),並有鑰匙1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1月、8月、1年6月、10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 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亦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