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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再興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同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再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述2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下逕稱「豬仔」),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攜帶郭再興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及手套1 只(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該附表所示之犯行。

㈡另單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攜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及手套1 只(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於100 年2 月9 日3 時20分許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3 區停車場」旁旭德營造公司(下稱旭德公司)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路燈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嗣為適巡經該處之員警查覺後追捕未獲,郭再興乃進而將前述竊自旭德公司工地之路燈電纜線一批剝除外皮,並將殘餘之銅線共5.6 公斤,於100 年2 月10日15時30分許,持往高雄市○鎮區○○路439 號「祝旺資源回收場」,而以1344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蔡明賢,惟因員警於100 年2 月9 日3 時20分許追捕郭再興未獲後,乃積極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比對、清查犯嫌機車車號及容貌,且聯絡附表一編號1 、3 、5、6 、7 、8 及前述㈡之旭德公司工地主任陳世昌予以指認,並於認定郭再興涉及前述附表一編號1 、3 、5 、6 、7、8 及㈡所示竊盜犯嫌重大後,於100 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80號前查獲郭再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及郭再興甫變賣電纜線之餘款1000元、電纜線外皮,及在「祝旺資源回收場」起出銅線一批(已發還陳世昌取回),而郭再興另在員警知悉其別涉附表一編號2 、4 、9、10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4 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被害代理人)陳朝禮、何幼任、蔡健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再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郭再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代理人)陳朝禮、吳茂宗、何幼任、蔡瓊慧(通用化工助理)、蔡昇、蔡健雄、陳奇聰、陳世昌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發現遭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蔡明賢於警詢中,暨證人蔡昇、陳奇聰、李鳴發(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通用化工之電纜線接頭及不鏽鋼磨粉機遭損壞近照5 張、東和公司損失估價單2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維修估價單、加多貨櫃場維修估價單、南區職訓中心損失清單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祝旺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郭再興變賣電纜線餘款1000元、電纜線外皮、銅線一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舊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下稱新刑法),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足見修正後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新舊刑法均同),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俱係金屬質地,有前述扣押物照片可按,則該等物品乃均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為眾所週知,從而該等物品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乃係犯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未於100 年間一併修正,下同);關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為,乃各係犯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乃各係犯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乃係犯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乃係犯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應論以新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為,乃係犯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乃各係犯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事實㈡所為,係犯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7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詳盡罪名詳前述,下同)論處;被告損壞電線或電纜線接頭、拆毀(損壞)不鏽鋼磨粉機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未經載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該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與「豬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附表一編號2 、4 、9 、10所示各次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李鳴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被告就很配合的帶我們到各該犯罪現場進行拍照取證,包括先前遭竊時未主動報案之剛健公司,而剛健公司人員應該是聽聞我們及被告曾到該公司拍照取證後,才派員前來警局指認有無該公司遭竊之物,並向承辦員警表明確實有他們公司遭竊電纜線的外皮,當時單從該等電纜線外皮外觀,已無法辨識遭竊公司之名稱,剛健公司人員是按照他們的專業由電纜線規格加以判斷的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剛健公司經理吳茂宗於警詢中陳述:我們發現遭竊共有4 次,但是老闆當初只是先指示公司人員加強巡查,直到聽說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我才獲派到警局查看,並發現我們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外皮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就該4 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4 次犯行既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及事實㈡所示1 罪,犯罪時間點迥異,且犯罪手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俱攜帶兇器犯之,甚又另以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手法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及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致使承辦員警得以順利一舉查緝本案多達11件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予旭德公司工地主任陳世昌取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末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圍國中肄業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各所示之刑,並酌情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始符罪責相當,並應已足以遏阻被告再犯。至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9 、10所示各次犯行構成自首乙節,暨被告於96年8 月17日因竊盜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曾有長達3 年餘之期間內,未涉嫌任何犯罪,實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有期徒刑之宣告,也非無遏阻被告再犯之效等情,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併諭知強制工作,均尚嫌過苛,併予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言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同遭扣案之贓款1000元、電纜線外皮及銅線等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而係應(或已)發還予被害人,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尚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款、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時間(民國)│地 點│手法及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罪與刑(含從刑) ││號│ │ │ │ │├─┼──────┼─────┼────────────────┼─────────┤│1 │100 年1 月4 │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日21時稍前某│區德昌、興│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 │仁路口之興│絡,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工具,損壞│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仁公園 │公園所設燈座之電線接頭,使電線與│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 │ │燈座脫離後,竊取電線一批(價值約│ ││ │ │ │3萬6668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 萬│ ││ │ │ │1000元,應予更正)得手,足生損害│ ││ │ │ │於興仁公園管理、維護機關即高雄市│ ││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嗣該處技工│ ││ │ │ │陳朝禮於同日21時許清查發現前情,│ ││ │ │ │並立即報警 │ │├─┼──────┼─────┼────────────────┼─────────┤│2 │100 年1 月9 │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10日│區鎮○路7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日出前之夜間│號剛健鋼鐵│所示物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警│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工業股份有│衛日夜居住留守之剛健公司內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下│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得手。嗣郭│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稱剛健公司│再興為警逮獲後主動供承前情,自首│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並接受裁判,剛健公司經理吳茂宗始│ ││ │ │ │聞訊前往警局指認遭竊贓物(下述編│ ││ │ │ │號4 、9 、10均同) │ │├─┼──────┼─────┼────────────────┼─────────┤│3 │100 年1 月18│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19日│區○○○路│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日出前之夜間│1-2 號通用│絡,攜帶附表二所示物品,踰越牆垣│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化工公司(│於夜間侵入有警衛夜宿留守之通用化│,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稱通用化│工內部,並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工具│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工) │,損壞廠內之電纜線接頭,竊取電纜│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 │ │線一批(價值約3 萬5000元)得手,│ ││ │ │ │足生損害於通用化工,嗣該公司負責│ ││ │ │ │人何幼任於19日10時獲報廠區遭竊後│ ││ │ │ │,立即指派領班許商山報警 │ │├─┼──────┼─────┼────────────────┼─────────┤│4 │100 年1 月20│剛健公司 │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21日│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日出前之夜間│ │所示物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警│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衛日夜居住留守之剛健公司內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得手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5 │100 年1 月23│通用化工 │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24日│ │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3 時40分許稍│ │絡,攜帶附表二所示物品,踰越牆垣│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前之日出前夜│ │於夜間侵入有警衛夜宿留守之通用化│,累犯,處有期徒刑││ │間 │ │工內部,並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工具│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損壞廠內之電纜線接頭並拆毀不鏽│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鋼磨粉機(價值約40萬元),竊取電│。 ││ │ │ │纜線一批(價值約5 萬元)及前述不│ ││ │ │ │鏽鋼磨粉機之部分零組件得手,足生│ ││ │ │ │損害於通用化工,嗣該公司負責人何│ ││ │ │ │幼任於24日3 時40分許獲報廠區遭竊│ ││ │ │ │後,立即指派廠長羅惠生報警 │ │├─┼──────┼─────┼────────────────┼─────────┤│6 │100 年1 月24│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25日│區○○路20│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日出前之夜間│6 號加多貨│所示物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警│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櫃場 │衛夜宿留守之加多貨櫃場內部,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該貨櫃場所有之電線一批得手(價值│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約3 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萬│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500元,應予更正),嗣該貨櫃場場│ ││ │ │ │長蔡昇於25日7 時36分許發覺前情,│ ││ │ │ │乃即報警 │ │├─┼──────┼─────┼────────────────┼─────────┤│7 │100 年1 月26│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27日│區○○路3 │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牆垣竊盜罪,累犯,││ │日出前之夜間│號東和鋼鐵│絡,攜帶附表二所示物品,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公司(下稱│侵入夜間無人留守之東河公司內部,│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東和公司)│並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工具,損壞廠│均沒收。 ││ │ │ │內之電纜線接頭,竊取電纜線一批得│ ││ │ │ │手(價值約7 萬2000元),足生損害│ ││ │ │ │於東和公司,嗣該公司警衛(僅日間│ ││ │ │ │留守)蔡建雄於27日7 時40分許發覺│ ││ │ │ │前情,乃即報警 │ │├─┼──────┼─────┼────────────────┼─────────┤│8 │100 年1 月30│高雄市前鎮│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深夜或31日│區○○○路│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日出前之夜間│105 號行政│所示物品,先以手試推各扇窗戶,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院勞工委員│現確有疏未上鎖之窗戶後,即予推開│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會南區職業│並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訓練中心(│侵入有警衛夜宿留守之職訓中心附設│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 │下稱職訓中│訓工廠內部,竊取職訓中心所有之冷│。 ││ │ │心) │凍空調工具一批,含夾式電流錶24組│ ││ │ │ │、六角扳手4 套、梅開扳手2 套、套│ ││ │ │ │筒扳手44套、電烙鐵2 組、封口鉗2 │ ││ │ │ │支、複合壓力錶4 組、切管刀3 支、│ ││ │ │ │擴管器2 組、斜口鉗4 支、銅管2 公│ ││ │ │ │斤得手(價值約8 萬元),嗣職訓中│ ││ │ │ │心股長陳奇聰於31日8 時50分許發覺│ ││ │ │ │前情,乃即報警 │ │├─┼──────┼─────┼────────────────┼─────────┤│9 │100 年2 月2 │剛健公司 │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夜間22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稍前 │ │所示物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警│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衛日夜居住留守之剛健公司內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得手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10│100 年2 月3 │剛健公司 │郭再興與「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日3 時許稍前│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附表二│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之日出前夜間│ │所示物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警│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衛日夜居住留守之剛健公司內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得手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1 │螺絲起子 │貳支 │ │├──┼───────┼───┼──────────────────────────┤│2 │鐵鎚 │壹支 │ │├──┼───────┼───┼──────────────────────────┤│3 │美工刀 │壹支 │ │├──┼───────┼───┼──────────────────────────┤│4 │斜口剪 │壹支 │ │├──┼───────┼───┼──────────────────────────┤│5 │油壓剪 │壹支 │ │├──┼───────┼───┼──────────────────────────┤│6 │手套 │壹只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亦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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