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陽於本院民國106 年8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許文仁間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卷106 年8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擋風玻璃所用之磚頭,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