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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相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大麻捌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肆拾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相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購買約50公克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8日1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查獲,並扣押大麻8 包(驗前淨重43.34 公克,驗後淨重43.24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相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有大麻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故所謂「大麻」,即除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外,其餘任何部位,則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扣案之8 包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為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43.34 公克,驗後淨重43.24 公克),有鑑定書可稽。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對其數量、物品特性,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該等數量之大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雖稱其來源為綽號「麥克」之人,然未提供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前手,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持有大麻,數量不少,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麻8 包(驗後總淨重43.24 公克),屬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之持有行為,並無直接必要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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