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昌吉街口之7 -11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郭至偉,惟郭至偉當日並未攜帶現金,陳柏儒即同意渠先行賒帳;
㈡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蔣政宏施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柏儒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郭至偉、蔣政宏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於本院亦明確供承其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郭至偉,可從中獲取200 元之差價,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柏儒於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柏儒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104 年4 月 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次查,是否為偽(禁)藥,胥視藥事法規定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有無公告列管為斷(藥事法相關規定參照),而因我國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之故,固可推認被告轉讓予蔣政宏施用者,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即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然前述偽、禁藥之分類、管制事項,均係單純之行政措施,以常情而言,除專業之醫藥從業人員外,一般人委實難以查得其情,此與愷他命係毒品一節,因長期之報章、電視媒體報導,甚至學校之教育宣導,已係眾所周知不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之物係偽(禁)藥,為其要件,且依上說明,此並非一般人所知,據此而言,檢察官即應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且係偽(禁)藥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本案卷內資料,既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即應認其僅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欠缺轉讓偽藥之認識,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分別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至偉、蔣政宏,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末被告雖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均非眾多,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分別以有償及無償之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郭至偉,惟郭至偉並未實際支付金錢而係以賒帳方式取得,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事後已取得此部分之對價,自不得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是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