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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陳紹瑜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明知其並未擁有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Kalewa)鄉巴路薩瓦(Palu Zawa )之煤礦開採權,猶對告訴人孫國輝謊稱其為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上開煤礦開採權云云,並出具不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 許可證」,虛偽表明擁有煤礦開採權,引誘告訴人出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駿衫公司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及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各1 份,並陸續將美金156 萬7733元,匯入被告配偶簡絲旗名下或簡絲旗擔任負責人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且另於緬甸交付現金美金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雷沛錂之證述、③另案證人許明遠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之陳述、被告所提供其與中色太鋼鎳業有限公司簽立之煤礦銷售合約、許明遠所發送之電子郵件、「擬定緬甸煤炭內銷中鎳公司供應策略」、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前開補充協議所附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公證譯本、⑤本案煤礦採礦執照及中文譯本等記載採礦權登記名義人為Tun Twin(緬甸音譯)公司之翻拍照片、被告提出記載採礦權人為被告(Rickey Chen )及緬甸駿衫公司之採礦執照及中文譯本、⑥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山東省地礦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影本、⑦駐緬甸代表處105 年11月9 日緬行字第10500000430 號函、⑧被告提供之緬甸會計師查核之緬甸駿衫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駐緬甸代表處105 年12月13日緬字第10500000570 號函、⑨被告所提Tun Twin公司授權與緬甸駿衫公司開採本案煤礦之文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載現金共計206 萬7733美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以外資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名義取得緬甸實皆省葛禮瓦鄉巴路薩瓦之煤礦開採權,嗣於97年間因緬甸政府政權移轉,新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伊遂於同年先請熟識且具緬甸官方背景之Tun Thwin 公司借名登記為上開礦區之名義採礦權人,再由Tun Thwin 公司名義上將上開礦區開採權授予被告於當時已提出設立申請並擔任負責人之緬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 ),是伊自93年起即持續有效持有上開礦區之開採權,也確實有進行煤礦探勘等開採準備工作;而伊與孫國輝係經雷沛錂介紹相識,兩人並於102 年間簽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協議合作進行煤礦開採,伊於簽約當時及後續合作期間均實質擁有上開礦區之開採權,而伊自孫國輝處取得之現金則係伊每月以WeChat通訊軟體告知孫國輝所需費用,經孫國輝認可這些款項花費方式後方交付之投資款項,是伊客觀上並未對孫國輝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本案應僅係單純合作開採煤礦但開採結果不如預期之投資紛爭,並無何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案被告為開採緬甸實皆省葛禮瓦鄉巴路薩瓦地區之煤礦,亟需資金挹注支持,其自101 年起透過投資仲介雷沛錂尋找投資者,並交付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駿衫公司概況、緬甸聯邦實皆省煤礦資源地質預查實施方案、緬甸駿衫公司價值試算、擬定緬甸煤炭內銷中鎳公司供應策略及上開礦區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執照/ 許可證號碼:6/2004、日期:2004/7/9、登記名義人: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等資料供雷沛錂提供予投資者參考,嗣於102 年間,告訴人孫國輝透過雷沛錂得知上開投資訊息,經閱覽被告提供之上揭參考資料後有意投資,雙方遂於102 年11月21日、11月24日由被告代表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 ading Company Limited)與告訴人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復於隔年即103 年6 月24日由被告代表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 M 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緬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 )與告訴人簽訂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煤礦開採相關作業,告訴人則提供煤礦經營所需設備及資金,並依經營階段告訴人可收取如合約所示比例之盈利(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作為顧問費用等節,業經證人孫國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 至223 、234 、236 至237 頁)及證人雷沛錂(本院卷第337 至338 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被告提供予雷沛錂之投資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9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0至182 頁)、上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他卷一第21至25頁)、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他卷一第234 至239 頁)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自簽訂上開合作合同後,即陸續支付現金206 萬7733美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煤礦開採之款項等節,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匯款紀錄(他卷一第27至34、36、38、42、44、45、48、49、51、53、55、57、58、62、64、66頁)及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配偶簡絲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駿衫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配偶簡絲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他卷一第200 至201 、203 至204 、208 至2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自93年7 月9 日起即以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名義取得本案礦區開採權,嗣雖因緬甸軍政府動盪更迭,於97年間新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惟被告旋於同年即向熟識且具緬甸官方背景之Tun Thwin 公司借名登記取得上開礦區開採權,再由Tun Thwin 公司於名義上將上開礦區開採權授予被告當時已提出設立申請並擔任負責人之緬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Limited ),授權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有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執照/ 許可證號碼:6/2004、日期:2004/7/9、登記名義人: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之中英文譯本(他卷一第310 、321 、324 頁)、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批准號:2004/6(延期),日期:2014/11/29,登記名義人:Tun Thwin 礦業開採有限公司)(他卷一第311 頁),及Tun Thwin公司於97年即西元2008年3 月15日授權予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 )煤礦開採權之契約及英譯本(他卷二第310 至311 頁)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93年起迄102 年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及嗣後與告訴人投資合作期間,均實質持有本案礦區之開採權。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後,確有僱請工人在經核准採礦之本案採礦區使用手動設備或操作大型器械挖礦等節,業經證人孫國輝證述:「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有帶伊到緬甸現場勘查,當時看到現場有很多房子,很多媽媽帶著小孩,被告說這些都是工人家屬,進去挖礦的地方有看到一些工人在挖礦,103 年12月,被告又帶我去了一次,當時機器已經買了放在現場,有看到司機駕駛挖土機在挖土」等語(本院卷第222 、225 頁),及證人雷沛錂證述:「103 年1 月伊有去礦區考察,地點就是在採礦證所記載的礦區,有看到一些小朋友住在村子裡,被告說這是員工家屬,被告又帶伊和孫國輝進去看,伊有看到工人進去挖,工人拿手動工具敲打,再挖煤,挖完之後有一些女人鏟完頂在頭上搬,也有看到辦公建築,辦公建築是外面的辦公室,四面通風兩張大地圖寫著Jung High ,外面有一個貨櫃車,被告說他平常住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屬實,並有證人孫國輝、雷沛錂現場視察時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1、52頁)。而礦脈之探勘已鑽探1500公尺,煤層、運輸通道及新辦公室等基礎設施之建設均有進展等節,亦經證人即山東地礦集團有限公司地質勘查三公司副經理常樂陳述:伊在地礦公司地質勘查三公司做國外礦產勘查等勘查工作,104 年即西元2015年陳重坤在緬甸有請伊公司運作礦產勘查工程,伊公司在緬甸葛禮瓦地區進行煤礦勘查就是和陳重坤合作的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山東省地礦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所出具記載「山東省地礦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駿衫礦業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 M ining Company Limited)在西元2013至2016年期間合作勘查開發緬甸聯邦共和國實皆省葛禮瓦地區煤炭礦區,並進行鑽探驗證,鑽探工程量1500米」之聲明(他卷一第264 頁),及被告於104 年4 、5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目前礦場辦公室已蓋好,做路的大車司機跟挖機司機都住在新辦公室內,鏟車和推機的工作人員則住在原處都在全力趕工,開採情況順利,煤層和開採的路均已慢慢出來了」等語,及與其描述工程進度相符之礦場照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08 至110 、113 至115 、118 至120 、122 頁)。此外,被告尚委請緬甸當地認證會計師針對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 SunMining Company Limited)103 至105 年三年間之財務帳冊及憑證,依公認審計準則及緬甸當地公司法令進行逐筆查帳,並分別針對各年度出具「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而依該認證會計師查帳結果,緬甸駿衫公司自103 年至105 年之支出均有客觀憑證可憑,亦有卷附之103 至105 年之「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緬甸文及英文譯本可稽,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款後,確有依約用於礦場經營,而有經營煤礦開採事業,亦甚明確。

㈤從而,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提供不實資訊,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亦確實有從事煤礦開採事務,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告訴人固迄今未回收成本,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本係約定告訴人須待煤礦開始銷售後,所得款項扣除當期經營成本方可分配盈餘,而此煤礦開採事業是否有利可圖,本係告訴人於交易即應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部分,本案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透過雷沛錂取得被告提供之投資參考資料,於102 、103 年間更與被告親自會面晤談後方行投資,顯見告訴人所為應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投資決定,自難以被告日後遲遲未能分配盈餘,即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出具不實採礦執照引誘告訴人出資,及被告委請出具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之會計師並非緬甸註冊會計師協會之簽證會計師,故被告所提出之緬甸駿衫公司103 年至105 年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之真實性有疑,並提出緬甸駿衫公司於103 年10月5 日解散之公司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8 頁)、告訴人提出之聯邦政府礦產部核發之本案礦區大規模採礦執照/ 許可證(批准號:2004/6,日期:2014/11/29,登記名義人:Tun Twin礦業開採有限公司)(他卷一第311 頁),及駐緬甸代表處105 年11月9 日緬行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13日緬領字第10500000570 號函等記載:「經電洽緬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 號礦產事業處官員Myint Thein Tun 稱其負責Sagaing 省煤礦開採業務,惟未曾聞負責人Rickey Chen 或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公司,目前開礦區開採權屬於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礦權年限至2019年」、「電洽緬甸註冊會計師協會(Myanmar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獲稱未曾聞U SUN TUN B .A ,P .A .F .B.S .A (YANGON)」函文內容(他卷一第328 頁,他卷二第270 頁)以資佐證,惟查:

㈠經本院函詢駐緬甸代表處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 Bright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登記狀況及被告提出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U SUN TUN 身份結果,該處回覆:「本處經洽緬甸投資暨公司管理局(Directorate of Investment and Company Administration ; DICA )及緬甸會計師理事會(Myanmar Accountancy Council ;MAC),獲告:㈠經洽DCIA表示,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註冊登記號為925/0000-0000 ,登記日為06/10/2009,到期日05/10/20 19 ,目前仍為存續公司。㈡經洽MAC 提供2016年公告合格會計師授予執業之清單,其中第11位U SUN TUN所公告之CSC No .為12/Tha La Na(Naing )033259」,有駐緬甸代表處107 年4 月5 日緬甸字第10714001210 號函及該含檢附之緬甸駿衫公司DICA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至203 、145 至201 頁),是檢察官上揭認緬甸駿衫公司業於103 年10月5 日解散及被告提出之緬甸駿衫公司103 至105 財務報表並非合格會計師所製作,真實性不實等節,已顯有誤會。告訴人雖另行提出緬甸律師見證之聲明表示上開財務報表係緬甸駿衫公司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本院卷第327 頁),然上開聲明之記載乃證人雷沛錂轉述會計師U SUN TUN 陳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有疑義,自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亦曾提出之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核發之本案礦區大規模採礦執照/ 許可證(他卷一第311 頁),該採礦執照與被告提出之上揭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大規模採礦執照/ 許可證(他卷一第310 頁)上記載之核准採礦區域相同,然採礦權人有異,欲以此證明被告提出之採礦執照係屬不實等節,然細查告訴人提出之大規模採礦執照乃西元2014年11月29日所開立,該採礦執照與被告所提出西元2004年7 月9 日開立之採礦執照之核准號碼、礦區均同一,僅係於批准號後標註「延期」,足見告訴人提出之採礦執照實乃延續2004年就核准之開採權而來,而2014年之採礦名義人恰與2008年所稱另行授予緬甸駿衫公司採礦權之Tun Thwin 公司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自93年7 月9 日以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取得本案礦區開採權,嗣雖因緬甸軍政府動盪更迭,於97年間因新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惟被告旋於同年即向熟識且具緬甸官方背景之Tun Thwin 公司借名登記上開礦區,再由Tun Thwin 公司於名義上將上開礦區開採權授予被告當時已提出設立申請並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等語,並非無稽。

㈢駐緬甸代表處105 年11月9 日緬行字第10500000430 號函文固函覆:「經電洽緬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 號礦產事業處官員Myint Thein Tun 稱其負責Sagaing 省煤礦開採業務,惟未曾聞負責人Rickey Chen 或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公司,目前開礦區開採權屬於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等內容,惟被告係於93年間取得本案礦區開採權,並於97年間歷經政權更迭等事件,俟105 年檢察官函詢時已相隔上開事件多年,故自不能僅以105 年之緬甸官員未曾聽聞93年間之礦權歸屬何人,即據以推斷被告並非當時之採礦權人,更無法進而論斷被告提出大規模採礦執照係屬偽造,況來函中所載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其實即為被告借名登記之Tun Thwin 公司,反與被告主張於93年後仍持續持有本案礦區開採權等節相符,是自難以該函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未向伊提過礦區開採權曾經被政府回收過,也沒有提及目前礦區是借名登記在Tun Thwin 公司名下,倘若伊知悉上情,就不會投資了等語,惟查:被告未於簽訂上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前先行告知告訴人前揭煤礦開採權更易及借用Tun Thwin 公司名義登記等事宜,固經證人孫國輝、雷沛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0 至242 、339 頁),然被告自93年7 月9 日即以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取得本案礦區開採權,嗣雖因緬甸軍政府動盪更迭,仍自97年間起實質上繼續持有本案礦區開採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與被告乃於102 、103 年間簽訂上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等件,斯時距離借名登記情事已約5 年之久,被告更是實質持續持有本案礦區開採權將近10年之久,且依被告認知在告訴人預期投資期間並無開採權更易之情事,應認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係交易重大事項,是尚難以其於締約時未告知告訴人此事,即認定其確有行使詐術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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