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侑霖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霖僅係受同學涂皓鈞指示收取債款,對同案之被告之詐欺行為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悉,實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又被告有固定居所、正當職業,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侑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28、940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8、50號),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明顯有所出入,有勾串之虞,又本案罪刑甚重,一旦成罪,刑責不輕,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8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11月4 日、107 年1 月4 日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業已於107 年1 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