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昴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昴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昴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南街123 巷,本判決以下所稱巷道,均省略臺北市南港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單行道)(起訴書誤載為中南街與研究院路1 段1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起訴書誤載為研究院路1 段1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素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李昴熲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煞避不及,致林素妃騎乘之B 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李昴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素妃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李昴熲明知騎車肇事,林素妃人車倒地,竟未對林素妃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騎乘A 車左轉進入中南街123 巷(起訴書誤載為研究院路1段1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員警接獲林素妃報案,經警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昴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A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而於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時,聽聞身後傳來車輛刮地聲響,轉頭查看後發現當時騎乘B車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呈現人車倒地之狀態,惟其並未停車或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必要措施,而係繼續騎乘A 車完成左轉後,沿中南街123 巷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A 車至現場,伊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經確認左、右方均無來車而準備左轉之際,告訴人騎乘B 車欲自伊左側超車,惟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因見伊車身向左偏之舉動受到驚嚇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伊原以為A 車與B 車有發生碰撞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惟經伊以目視方式查看A 車車身後,確認A 車並未受損,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下認為告訴人係自己騎車摔倒,與伊無涉,乃騎乘A 車左轉沿中南街123 巷朝研究院路1段方向駛離。伊固未在告訴人倒地當時即停車或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惟因見告訴人有報警之舉,擔心伊騎車駛離會遭人誤會係肇事逃逸,乃自中南街123 巷巷尾右轉至研究院路1 段,並自研究院路1 段往2 段方向繞行一圈後,又再騎回中南街123 巷,嗣將A 車停放在中南街123 巷2 之1 號名為「海苔飯團店」之早餐店(下稱海苔飯團店)前,在該店購買早餐後,即持早餐在另一間設於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之早餐店(下稱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看員警處理情形,等到員警處理完畢後才離開,確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騎乘A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見行車號誌為綠燈,而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斯時騎乘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向前繼續直行之告訴人,因見同向右前方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轉,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見狀並未停車或下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而係騎乘A 車左轉沿中南街123 巷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本院交訴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交訴卷第5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路口早餐店老闆娘陳淑鈴、證人即海苔飯團店老闆娘沈華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B 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所提105 年11月2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6 年3 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2437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勘驗路口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一:00000000.dat_00000000_115248」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騎乘B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同向右前方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向左偏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雖緊急煞車,仍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於B 車倒地當下向左方跳離時不慎摔倒,復因摔倒時曾以左手支撐,致左手腕受有挫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林素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案發前係騎乘B 車沿中南街由北往南朝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被告騎乘A 車在其右前方,兩車約相隔1 個車身的距離,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偏轉,其見狀緊急煞車,車身因此失去平衡而向右倒地,其當下立即反應往左邊跳,嗣因身體不慎朝左後方跌倒,乃用左手支撐身體,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語(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交訴卷第56頁至第65頁)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其騎車至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A 車車尾向左偏了一下,因此嚇到告訴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摔車跌倒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林素妃雖另證稱案發時,其見右前方之A 車突然向左偏轉,乃緊急煞車,而其所騎乘之B 車前車頭曾與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交訴卷第57頁)。然查,證人林素妃就其所騎B 車與被告騎乘之A 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先係證稱:「我機車車頭前方下緣輕微撞到被告機車身左前方,靠近被告腳踏板地方」,嗣另稱:「當時我跟被告機車應該是輕輕略過,沒有很大撞擊力道」(見偵查卷第42頁),則針對兩車是否曾經碰撞乙事,證人林素妃於偵訊時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出入;酌之證人林素妃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因時間久遠,其已不記得兩車實際碰撞位置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第61頁);輔以證人陳淑鈴於偵訊時所證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曾與被告騎乘A 車之車身中間發生碰撞乙情(見偵查卷第69頁),亦與證人林素妃證稱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有別;再參酌卷附B 車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案發後其拍攝之A 車車身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第51頁至第54頁),尚難看出B 車車頭及A 車左側車身有何刮擦、碰撞之殘跡,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兩車於前揭時、地並未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稽。綜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騎乘B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同向右前方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向左偏轉,致煞避不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非因緊急煞車時車頭碰撞被告左側車身始倒地受傷,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A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循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騎乘B 車於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於前揭時、地騎車時疏於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肇事,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⒋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A 車至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曾聽聞後方傳來車輛碰撞刮地聲響,其因此在路口暫停並轉頭向後方查看,發現告訴人摔倒在地且身體遭B 車壓住,其認為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惟因其當下以目視檢查後認為A 車並未與B 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告訴人應係自行摔倒受傷,乃繼續騎乘A 車左轉沿中南街123 巷駛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其有看到告訴人自行報警之舉動,嗣因擔心遭人誤會為肇事逃逸,乃在騎乘A車沿中南街123 巷右轉研究院路1 段往2 段方向繞行一圈後,再騎回海苔飯團店前停放,並於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望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第28頁、第80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林素妃、陳淑鈴、沈華卉證稱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騎乘A 車沿中南街123 巷駛離,告訴人係自行將B 車牽至路旁並報警到場處理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第69頁、第76頁;本院交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106 年2 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273800 號函所附被告於肇事後騎乘A 車自中南街123 巷駛離之繞行路線圖(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本院勘驗案發後路口早餐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二:00000000.dat_00000000_115008」、「檔案三:00000000.dat_00000000_114739」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9頁)存卷可按,被告復對前開繞行路線圖內容及路口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其於肇事後騎車返回中南街123 巷時,曾將A 車停放在海苔飯團店前,嗣在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望之身影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第55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其騎乘A 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之行為已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惟仍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報警到場處理等必要措施,於短暫觀望告訴人倒地之狀態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僅因嗣後擔心自己騎車駛離之舉遭到追究,方騎車返回中南街123 巷內,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且決意在告訴人傷勢未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之情形下,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客觀上亦有肇事後騎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自已該當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人車倒地受傷,係因案發前告訴人騎乘B 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始會對於右前方機車突然左轉之行為煞避不及而倒地,其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乙事毋庸負責,乃騎乘A 車左轉沿中南街123 巷離去,嗣因擔心遭人誤會,復騎乘A 車返回中南街123 巷,並於停妥A 車後,在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望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故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A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巷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左轉彎前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駛,致騎乘B 車在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詳論如前;而酌之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經調閱監視器查出肇事逃逸之車號為普重機車MBA-2818號,經聯繫上車主家人後取得車主電話;經聯絡車主後於105年11月2 日15時許至本分隊到案說明」等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素妃所證其見騎車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告貿然左轉,因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車身失去平衡倒地,被告當時坐在A 車上曾短暫與其相視,之後即騎車駛離現場,且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完畢前,被告均未出現在其與員警面前表明其身分及聯絡方式,係事後員警調閱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之情節吻合(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任何救護、報警等措施,亦未表明身分及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係逕行騎車駛離,嗣由員警調閱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被告騎乘A 車肇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事實。
⑶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往右邊,然後再往左邊,兩邊都有回頭看,因為我要看我的機車有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相撞,因為當下我就是以為我跟告訴人有發生相撞,所以我才會到處看看」、「我只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是有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我認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可能受傷,但是我認為被害人還好,被害人還可以走路,我有看到被害人報警並跟警察互動」、「我認為我沒有錯我就先行離開,但是我離開之後,我有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在報警的動作,我離開時心理想說被害人可能會報警,我心理不想被被害人誤會我肇事逃逸」(見本院交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此適足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實未能確認告訴人騎乘B 車在其左後方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倘若擔心遭人誤會為肇事逃逸者,實可於返回中南街123 巷後,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陳述其認知之事發經過,以協助釐清肇責歸屬,而非僅在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望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出面承擔肇事責任乙節存有僥倖心態。再參諸證人沈華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到我早餐店吃早餐,那天被告有跟我先生說叫我幫他作證他人有留在車禍現場,我先生跟他說你已經離開現場,且警察來做車禍處理的時候,被告還在我店內徘徊,他沒有去跟警察說他是肇事者」、「被告車禍隔一兩天有去早餐店找我,請我幫他作證他當時有在車禍現場。我跟被告說你已經離開車禍現場算是肇事逃逸,被告說他沒有肇事逃逸,他有在現場,但警察不知道他是肇事者」(見偵查卷第76頁),益證被告倘非主觀上認知自己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又騎車返回中南街123 巷,惟僅在路口早餐店附近觀望,而未出面表明身分及聯絡方式之舉,已具備肇事逃逸之情狀且為法所不許,又何須設法商請海苔飯團店老闆娘即證人沈華卉為其陳述其肇事後始終未離開現場之有利證詞。是諸此已足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騎車肇事,事後亦有返回事故現場附近觀看員警與告訴人互動情形,並未逃逸云云,均屬強辯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⑷末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其騎乘A 車肇事時,既知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且明知自己為該車禍事故當事者之一,則依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救護告訴人及停留待警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不能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抑或研判告訴人傷勢非鉅,即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離開現場。是被告一再辯以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與A 車保持安全煞車距離,始致煞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云云,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刑責至灼。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尊重,且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相當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一味指摘告訴人行車之過失而未思反省,尚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無法控制情緒(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需仰賴家人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交訴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