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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上訴人
邱永達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汪語婕、陳怡靜在第一審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翻拍照片,並參酌上訴人邱永達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協助處理事故,亦未給予汪女必要救護即逕行駕騎機車離去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暨其所辯: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亦無過失,而汪女所受傷勢係其本身騎機車撞及前車倒地所造成,與伊無關,伊並未肇事致汪女受傷;況汪女當時外觀看不出有何傷勢;伊當時因與劉春喜有約,經告知汪女後始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故行為人若非肇事者,或未因肇事而致人死傷,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汪女騎機車不慎撞及在前方由陳怡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而汪女機車因碰撞前車倒地並彈至伊車道,致伊閃煞不及遭汪女機車絆及而倒地;汪女除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受傷外,並使伊因機車受絆而倒地受傷,故伊純係被害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亦無任何過失責任。況汪女在撞及前車後即倒地受傷,而伊機車係在汪女倒地數秒後始撞及汪女機車,並未碰觸汪女身體,而汪女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機車撞及前車後數秒(約五、六秒之內)上訴人機車始撞上來,上訴人機車僅壓住伊機車,並未壓到伊身體,亦無被上訴人機車往前推擠之感覺,伊並不確定其受傷係在何一階段所造成等語,可見汪女身體受傷係因其撞及前車倒地所造成,與伊機車被絆倒地無關,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伊所為顯與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顯屬不當。又伊駕騎機車遭汪女機車絆倒而受傷後,因自認並非肇事者,亦無過失責任,且當時因與劉春喜有約,經告知汪女後始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徒憑推測之詞,遽認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原判決以汪女於案發當時騎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陳怡靜所駕駛之汽車而人車倒地,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當時駕騎機車在後,因汪女機車撞及前車倒地,致閃煞不及而追撞汪女倒地之機車,則其對於本件事故是否亦具有過失責任,在客觀上尚非於肇事當時所可確認,縱事後經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但上訴人機車既與汪女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屬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方,且汪女亦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傷,則依該罪立法之本旨,上訴人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汪女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置汪女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故上訴人所辯其並無肇事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亦無過失責任,縱屬可信,惟其於駕騎機車肇事後,在汪女身體受傷之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給予汪女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駕騎機車離去,因認其所為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核其論斷與上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旨意相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對其所辯並無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等有利之情節未加以審酌,遽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謂汪女身體受傷係因其自己過失行為所導致,與伊機車受絆倒而倒地無關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汪女於追撞前方陳怡靜汽車倒地後,即迅遭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其機車,前後時間極為短暫。而汪女因撞及前車倒地後,其身體被機車壓住而不能動彈,繼而被上訴人機車追撞其機車,縱上訴人機車未直接碰撞汪女身體,惟其機車當時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緊急煞車撞擊汪女倒地之機車,其衝撞力顯會使倒在機車下之汪女因而與地面增加摩擦力道而造成擦傷,堪認汪女「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勢,係因其先騎機車撞及前車倒地,旋再經上訴人機車自後衝撞其機車所共同造成,尚難強行區分其身體受傷係在何一階段所造成,是上訴人辯稱汪女身體受傷係其騎機車撞及前車所造成,與伊機車倒地無關,尚不足採信。至上訴意旨雖另謂: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伊與劉春喜有約,且自認並非肇事者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已在現場,對於汪女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其卻不顧汪女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離去,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者,均有其欲前往之目的地,肇事者自不得以私事有待處理為由,規避在場救護被害人之義務而逕行離去,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縱係屬實,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暨汪女身體受傷原因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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