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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2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林錦利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利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72 號卷第4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肇致告訴人林佳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卷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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