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亞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6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亞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亞倩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7分許,騎乘682-KDF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往竹圍方向,駛至大度路3 段引道與中央北路4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暘祐騎乘YMC-397 號重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往北投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與行駛在其同向右方,由陳鈺祥所騎乘之751-GBQ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林暘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嗣經林暘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暘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亞倩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林暘祐、目擊證人陳鈺祥、曾志宏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 頁、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8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車畫面之翻拍照片1 張、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被告在GOOGLE地圖擷取畫面之手繪其行車行向1 紙、案發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調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9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又林暘祐因此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遵守燈光號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則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而林暘祐所以受傷,既係在匆忙間為閃避被告突然闖越紅燈之機車而起,此經林暘佑與目擊證人陳鈺祥、曾志宏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縱使未與林暘佑之機車發生碰撞,仍應認其前揭過失與林暘祐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次其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係唯一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而闖紅燈直接侵入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屬於難以預測、注意之重大違規,故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林暘祐達成和解,林暘祐之傷勢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