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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蘇昌澤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偉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偉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且案發時未喝酒,僅食用燒酒蝦,非蓄意飲酒騎車,且現已因另案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命令,經濟狀態欠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實難維持生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未喝酒,僅食用燒酒蝦,非蓄意飲酒騎車云云,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法定標準,其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並不因其究係「單純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有所不同。又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既供陳:伊知道燒酒蝦內含有米酒等語(見速偵卷第6 頁);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7歲、專科畢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其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蝦後,隨著酒精進入體內,也會產生可能影響人類反應能力減弱(反應時間拉長、觀察能力減弱)、情緒受到影響(失去理智、樂於冒險、高估自我能力),致不具備必要足夠之安全駕駛條件,以應付突發交通狀況之生理反應,而刑法之所以處罰達一定標準值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係因此等行為提高公共交通參與者的法益破壞風險,處罰酒駕行為並非禁酒令,亦非禁止人民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在於處罰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執意參與公共交通,因而提升法益破壞之風險,是在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前,自應先行評估飲食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需要,若有需要,即應斟酌是否適宜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主觀上對曾於前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一事既已有所認識,竟仍於食用後決意騎乘機車上路,自難解免其公共危險刑責,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食用含米酒之燒酒蝦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等情,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車,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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