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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諭
被告
安媛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522 號、第15835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8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媛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諭、安媛芳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李佳諭於民國105 年8至9 月間,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由「空軍一號八士託運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安媛芳於105 年9 月15、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住處附近之7-11,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由「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恆瑄」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賴慧珊、楊定承、沈毓宣、楊沇穎、楊立伃、陳立原、蔡馨萱、蔡致皓、朱韻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李佳諭、安媛芳所提供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慧珊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珊、楊定承、沈毓宣、陳立原、楊立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桃園、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媛芳、李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賴慧珊、楊定承、沈毓宣、楊沇穎、楊立伃、陳立原、蔡馨萱、蔡致皓、朱韻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88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份、照片1 張、交易明細1 份、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5日一南崁字第90號函檢附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建檔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2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0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00000000000 】第3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佳諭、安媛芳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佳諭以1 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告訴人楊定承、沈毓宣、楊沇穎、楊立伃、陳立原、蔡馨萱、蔡致皓、朱韻如之財物;被告安媛芳以1 次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賴慧珊、楊定承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 個、2 個幫助詐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李佳諭幫助詐騙告訴人楊立伃、陳立原(即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9 所示幫助詐欺告訴人楊沇穎、蔡馨萱、蔡致皓、朱韻如之犯行,然既與被告李佳諭上開幫助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之告訴人楊定承、沈毓宣、楊立伃、陳立原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87 號(即附表三編號7 、8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即附表三編號7 、8 部分)、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2 號(即附表三編號9 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李佳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目前懷孕,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被告安媛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月薪約3 至4 千元、未婚、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審原簡字第20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李佳諭、安媛芳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並未因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而拿到錢等語(參本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卷第74、130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渠2 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 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李佳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編號│銀行 │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安媛芳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編號│銀行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 │├──┼────────────┼───────────┤│2.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號 │└──┴────────────┴───────────┘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即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          │
├──┼───┼─────┼──────┼────┼────┼────┼────────────┤
│1.  │賴慧珊│105 年9 月│佯裝衣芙日系│於105 年│7,090 元│被告安媛│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珊於警│
│    │(本案│17日下午6 │客服人員,佯│9 月17日│        │芳上開臺│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
│    │)    │時20分許  │稱操作錯誤設│晚上8 時│        │灣中小企│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為分期付款需│15分許,│        │業銀行臺│  5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卷│
│    │      │          │操作自動櫃員│以自動櫃│        │北分行帳│  第17、18、30頁)      │
│    │      │          │機取消設定等│員機轉帳│        │戶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語          │方式匯款│        │        │  明細表影本1 份(同上卷│
│    │      │          │            │        │        │        │  第21頁)              │
├──┼───┼─────┼──────┼────┼────┼────┼────────────┤
│2.  │楊定承│105 年9 月│佯稱楊定承購│於105 年│30,000元│被告安媛│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定承於警│
│    │(本案│17日下午6 │買歌劇表演門│9 月17日│、30,000│芳上開臺│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
│    │)    │時30分許  │票時因作業疏│晚上8 時│元、2,90│新國際商│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失致購票2 張│許至新北│0元     │業銀行帳│  5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卷│
│    │      │          │變成12張,需│市永和區│        │戶內    │  第42、43頁、105 年度偵│
│    │      │          │依指示至提款│仁愛路10├────┼────┤  字第15522 號卷第4 至6 │
│    │      │          │機操作取消等│3 號全家│29,985元│被告李佳│  頁)                  │
│    │      │          │語          │超商仁愛│        │諭上開聯│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定承中國│
│    │      │          │            │門市內以│        │邦商業銀│  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
│    │      │          │            │自動櫃員│        │行帳戶內│  摺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
│    │      │          │            │機轉帳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522 號卷第40、│
│    │      │          │            │        │        │        │  41頁)                │
├──┼───┼─────┼──────┼────┼────┼────┼────────────┤
│3.  │沈毓宣│105 年9 月│佯裝HITO本鋪│105 年9 │29,987元│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毓宣於警│
│    │(本案│17日晚上10│購物網站客服│月17日晚│        │諭上開中│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
│    │)    │時許      │人員、佯稱因│上10時2 │        │國信託銀│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作業疏失設為│分許,在│        │行帳戶內│  5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卷│
│    │      │          │分期付款需操│屏東縣萬│        │        │  43、44頁、105 年度偵字│
│    │      │          │作自動櫃員機│巒鄉佳和│        │        │  第15835 號卷第7 、8 頁│
│    │      │          │取消設定等語│村統一超│        │        │  )                    │
│    │      │          │            │商內以自│        │        │②證人即告訴人沈毓宣臺灣│
│    │      │          │            │動櫃員機│        │        │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
│    │      │          │            │匯款    │        │        │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  835 號卷第70頁)      │
├──┼───┼─────┼──────┼────┼────┼────┼────────────┤
│4.  │楊沇穎│105 年9 月│佯裝購物網站│105 年9 │29,989元│被告李佳│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沇穎於警│
│    │(併案│17日下午3 │客服人員、佯│月17日下│        │諭上開中│  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
│    │-106年│時20分許  │稱操作錯誤設│午4 時9 │        │信銀行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    │度偵字│          │為分期付款需│分許,以│        │戶      │  偵字第3139號卷第6 、7 │
│    │第3139│          │操作自動櫃員│自動櫃員│        │        │  頁)                  │
│    │號)  │          │機取消設定等│機轉帳方│        │        │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語          │式匯款  │        │        │  明細表影本1 份(同上卷│
│    │      │          │            │        │        │        │  第9 頁)              │
├──┼───┼─────┼──────┼────┼────┼────┼────────────┤
│5.  │楊立伃│105 年7 月│佯裝雅虎奇摩│以自動櫃│7,445 元│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立伃於警│
│    │(本案│12日某時許│商城客服人員│員機轉帳│、9,296 │諭上開第│  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
│    │、併案│          │、佯稱操作錯│方式分別│元      │一銀行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105年│          │誤設為購買12│匯款    │        │戶內    │  偵字第15835 號卷第10至│
│    │度偵字│          │組,需操作自│        │        │        │  12頁)                │
│    │第2758│          │動櫃員機取消│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立伃臺灣│
│    │7 號)│          │            │        │        │        │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
│    │      │          │            │        │        │        │  甲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各│
│    │      │          │            │        │        │        │  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835 號卷第68、69頁)│
├──┼───┼─────┼──────┼────┼────┼────┼────────────┤
│6.  │陳立原│105 年9 月│佯裝購物網站│105 年9 │11,985元│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原於警│
│    │(本案│17日晚上9 │客服人員、佯│月17日晚│        │諭上開第│  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
│    │、併案│時28分許  │稱操作錯誤設│上某時許│        │一銀行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105年│          │為購買12雙鞋│,在新竹│        │戶      │  偵字第15835 號卷第13至│
│    │度偵字│          │,需操作自動│縣竹北市│        │        │  15頁)                │
│    │第2758│          │櫃員機取消設│大同街33│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原臺北│
│    │7 號)│          │定等語      │號萊爾富│        │        │  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
│    │      │          │            │超商內,│        │        │  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    │      │          │            │以自動櫃│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員機轉帳│        │        │  第15835 號卷第71、72頁│
│    │      │          │            │方式匯款│        │        │  )                    │
├──┼───┼─────┼──────┼────┼────┼────┼────────────┤
│7.  │蔡馨萱│106 年9 月│佯裝購物網站│105 年9 │5,985元 │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萱於警│
│    │(併案│17日晚上9 │客服人員、佯│月17日晚│        │諭上開第│  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
│    │-105年│時43分許  │稱操作錯誤設│上10時33│        │一銀行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度偵字│          │為分期付款需│分許,在│        │戶      │  偵字第33550 號卷一第22│
│    │第2758│          │操作自動櫃員│臺北市北│        │        │  6 至228 頁)          │
│    │7 號、│          │機取消設定等│投區溫泉│        │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萱所有│
│    │106 年│          │語          │路70號7-│        │        │  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
│    │度偵字│          │            │11便利商│        │        │  分行存摺影本、臺新銀行│
│    │第3459│          │            │店內,以│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號)  │          │            │自動櫃員│        │        │  本各1 份(同上卷第237 │
│    │      │          │            │機存款  │        │        │  至239 頁)            │
├──┼───┼─────┼──────┼────┼────┼────┼────────────┤
│8.  │蔡致皓│105 年9 月│佯裝購物網站│105 年9 │985元   │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致皓於警│
│    │(併案│17日晚上9 │客服人員、佯│月17日晚│        │諭上開第│  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
│    │-105年│時38分許  │稱操作錯誤設│上10時28│        │一銀行帳│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度偵字│          │為分期付款需│分許,以│        │戶      │  偵字第33550 號卷一第24│
│    │第2758│          │操作自動櫃員│自動櫃員│        │        │  3 至247 頁)          │
│    │7、106│          │機取消設定等│機方式轉│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年度偵│          │語          │帳匯款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字第34│          │            ├────┼────┼────┤  、證人即告訴人蔡致皓手│
│    │59號)│          │            │105 年9 │29,988元│被告李佳│  機簡訊截圖、蔡致皓所有│
│    │      │          │            │月17日晚│、19,985│諭上開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上10時45│元、9,98│山銀行帳│  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儲金簿│
│    │      │          │            │分、11時│5元     │戶      │  影本、聯邦銀行中港簡易│
│    │      │          │            │2 分、11│        │        │  型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
│    │      │          │            │時3 分以│        │        │  同上卷第267 、268 、27│
│    │      │          │            │自動櫃員│        │        │  1 至277 頁)          │
│    │      │          │            │機方式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
│9.  │朱韻如│105 年9 月│佯裝超商店員│105 年9 │87,922元│被告李佳│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如於警│
│    │(105 │17日下午3 │,佯稱刷錯條│月17日下│、200 元│諭上開永│  詢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
│    │年度少│時至4時間 │碼,需至自動│午3 時53│        │豐銀行帳│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
│    │連偵字│          │櫃員機取消訂│分許、3 │        │戶      │  查卷【案號:高市警前分│
│    │第232 │          │單等語      │時57分許│        │        │  偵字第10 573547400號】│
│    │號)  │          │            │,在高雄│        │        │  第3 至5 頁)          │
│    │      │          │            │市前鎮區│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如所有│
│    │      │          │            │瑞隆路48│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0 號中國│        │        │  高雄五塊厝郵局郵政儲金│
│    │      │          │            │信託商業│        │        │  簿影本影本1 份(同上卷│
│    │      │          │            │銀行前鎮│        │        │  第6 頁)              │
│    │      │          │            │分行內,│        │        │                        │
│    │      │          │            │以自動櫃│        │        │                        │
│    │      │          │            │員機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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