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9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錢錦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5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淡水區○○厝○之○號之農具間,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卸拆而竊取李買之鋁門窗3 扇,得手後,藏於樹下時,見李買返回發現,乃騎乘機車逃逸,惟遭李買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鋁門窗已發還李買);㈡105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在淡水區○○田○號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鐵門下方鑽入,徒手竊取陳玉堂管理之廢五金鐵絲1 綑(67.5公斤)、工業塑膠管3 支(3 公斤)、鋁罐1 袋(3 公斤)、寶特瓶1 袋(5.5 公斤),得手後,攜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合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98 元花用。嗣因民眾報案,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118 號前查獲(以上物品已發還陳玉堂)。
二、案經李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錦章(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竊取鋁窗、自工地鐵門下方進入竊取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李買、陳玉堂指述之失竊情節、統合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李豐宇指證被告前來變賣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明細單、進貨客戶名單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拆卸農具間鋁窗行竊得逞、自大門下方間隙侵入工地行竊得逞,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 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3 月(以上定刑1 年8 月)、3 月、7 月確定,各罪接續,全部已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再次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