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坤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前往蔡騰瑋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15號之住家及其所經營之商店後方,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據扣案),剪斷蔡騰瑋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元並花用殆盡。嗣因蔡騰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坤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騰瑋、李鄭素梅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賴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斜口鉗,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