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更正為『於105 年7 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凱悅KTV 」615 號6包廂內,以將MDMA摻於奶茶內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諺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管理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母親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卷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