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可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7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可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家貨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竊安全帽,雖未返還,但另以金錢賠償替代,應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