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321 巷底之私人停車場內尋獲羅振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三街7 巷口尋獲陳柏餘失竊之3257-NJ 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及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劉智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榮、鄭國塗、陳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振凱、陳柏餘、朱永助、陳忠泰、郭正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榮、鄭國塗、陳文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3、26至26頁反面、30至31、48至49、51至55、65至65頁反面、86至8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901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反面、27、29至29頁反面、33至46、59至62、87至88、101 至106 、108 至111 、115 至117 、119 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未扣案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臺,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振凱、陳柏餘,業據被害人羅振凱、陳柏餘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24至25、26頁反面、27至2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各1 把,固均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前之某時,│羅振凱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時,見羅振凱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 │折算壹日。 │ │ │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 │ │ │ │客車得手(已領回)。 │ │ │ ├──┼──────────────────────┼─────┼───────────────┤ │ 二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行經│陳柏餘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見陳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折算壹日。 │ │ │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已領回)。 │ │ │ ├──┼──────────────────────┼─────┼───────────────┤ │ 三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竊│朱永助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大園區中華路725 號前時,見朱永助所有之車牌號│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碼898-YY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 │電主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無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電主機1 組得手。 │ │價額。 │ ├──┼──────────────────────┼─────┼───────────────┤ │ 四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竊│陳松榮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大園區埔心里18鄰20號之1 旁之產業道路時,見陳│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松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 │電車機及面板壹套均沒收,於全部│ │ │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內之無線電車機及面板1 套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竊│鄭國塗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大園區埔心里18鄰20號之1 旁之產業道路時,見鄭│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國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 │電車機及面板壹套均沒收,於全部│ │ │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內之無線電車機及面板1 套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竊│陳文聖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大園區埔心里18鄰20號之1 旁之產業道路時,見陳│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文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 │電面板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內之無線電面板1 套得手。 │ │價額。 │ ├──┼──────────────────────┼─────┼───────────────┤ │ 七 │劉智雄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某時,│郭正信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郭正信所│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電對講機壹組、電動螺絲起子壹支│ │ │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無線│ │、手電筒壹支、航海王玩具公仔叁│ │ │電對講機1 組、電動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 │個、華碩15吋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 │ │航海王玩具公仔3 個、華碩15吋筆記型電腦1 臺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劉智雄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上│陳忠泰 │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園市大園區海口里15鄰南崁溪旁之堤汛道路時,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陳忠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 │電對講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 組得手。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