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為「嘉義縣鹿草鄉鹿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復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4 月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