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路邊,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敲破柯主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竊得車內柯主民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563********4106,詳卷)、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平板電腦1部後離去。
二、劉智雄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8分,駕駛前於103 年7 月21日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太平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朱德宗表明欲加92無鉛汽油,致朱德宗陷於錯誤而為該車加完44.739公升之汽油(價值1,499 元),劉智雄遂將上揭所竊得之柯主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朱德宗以示欲刷卡付款之意,並趁朱德宗轉身結帳忙碌之際,駕車離去。嗣因該張信用卡無法交易,朱德宗始悉受騙。
三、案經柯主民、朱德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主民、朱德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加油站消費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扣案,該張信用卡嗣經發還予告訴人柯主民具領、亦有告訴人柯主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出於一行竊目的而損壞車窗後行竊車內財物,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法律上可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毀損罪,但有關持石塊敲破車窗乙節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且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警詢時亦有指訴副駕駛座車窗遭敲破之事實而認業據告訴,嗣於本院調查時又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造成告訴人柯主民、朱德宗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填補,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5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