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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雅蘭許菁樺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雄

      莊勝和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02 號、第216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02號、第2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韋明杰」簽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編號17至19所示偽造之「陳育德」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莊勝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編號17至19所示偽造之「陳育德」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姜禮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劉智雄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莊勝和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姜禮賓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三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智雄: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車內韋明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復於上揭竊得韋明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接續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網站,以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處,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以表示購買各該網站付費會員權益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簽帳單),致各該網站誤認係韋明杰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該金額會員權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網站,以上開事實欄一(一)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4 ,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⑶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網站,以上開事實欄一(一)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5 ,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⑷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網站,以上開事實欄一(一)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6 ,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⑸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韋明杰」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韋明杰」之簽名1 枚,以表示韋明杰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⑹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一)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8 時,因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一)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9 時,因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韋明杰、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⑻嗣韋明杰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上開遭竊信用卡盜刷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智雄與莊勝和:

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㈠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㈠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車內陳育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㈠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復於上揭竊得陳育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劉智雄、莊勝和2 人即共同謀議,推由劉智雄冒用陳育德之名,為下列消費之方式,以獲得財物及利益,劉智雄、莊勝和兩人共同或朋分使用,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0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推由劉智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網站,以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處,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以表示購買各該網站付費會員權益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簽帳單),致該網站誤認係陳育德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該金額會員權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0,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以假冒「陳育德」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各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陳育德」之簽名1 枚,以表示陳育德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接續在該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4、15,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⑹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推由劉智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6之網站,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⑴之方式,在該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6,以獲得該金額會員權益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接續在該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7、18,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陳育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劉智雄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事實欄一(二)⒉⑵之方式,在該商店刷卡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交易時,因發生障礙交易失敗而未遂。

⑽嗣陳育德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上開遭竊信用卡盜刷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陳冠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嗣陳冠銘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3 把,始查悉上情。

(四)劉智雄與其兄劉智文(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車行大門敞開,並見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江致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門口且該車鑰匙遺留車內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智雄在旁把風,劉智文即入內竊取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接續竊取江致瑋所有或由其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江致瑋發覺遭竊,隨即將該車GPS 位置提供警方,報警前往逮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五)姜禮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 ㈠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㈠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林注強所有或由其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劉智雄明知姜禮賓委託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 ㈠所示之財物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㈡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平台刊登拍賣訊息之方式,接續將其中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黑色筆電提袋1 只),以1 萬5,000 元代價,媒介賣予不知情之戴丞峰;及將讀卡機1 個、傳輸線1 條、無線電接收介面卡1 組、TENLUX無線麥克風1 支、攝影器材提袋1 只(含微型腳架1個)、腳架1 組、攝影機1 台、電池3 個、SONY無線麥克風1 支、無線麥克風接受器(含頭燈)1 個、充電器1 組、傳輸線6 組,以11萬元代價,媒介賣予不知情之王子華。嗣林注強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六)劉智雄雖有預見「阿本」所交付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收受「阿本」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贓物。嗣黃承汶、陳俊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明杰、陳育德、陳冠銘、林注強、黃承汶、陳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3 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下稱偵字9702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1662 號卷【下稱偵字21662 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明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9702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66至66頁背面),復有頂好超市龍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尚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明細、被告劉智雄偽簽韋明杰之簽帳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9702卷第23頁、第67至68頁背面),從而,本件被告劉智雄前揭事實欄一、(一)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702卷第7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34至36頁,偵字21662 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德、證人即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9702卷第60至6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6至66頁背面),復有家樂福中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尚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明細各1 份、被告劉智雄偽簽陳育德之簽帳單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9702卷第24至26頁、第69至73頁背面),從而,本件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前揭事實欄一、(二)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662 卷第13頁背面、第212 頁,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1662 卷第58至6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扣案物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1662 卷第33至35頁、第44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107 至108 頁),並有扣案之自備鑰匙3 把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劉智雄前揭事實欄一、(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四、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662 卷第226 頁、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第69至69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致瑋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字第20502 卷【下簡稱偵字20502 卷】第10至12頁、第107 至1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4 號卷【下簡稱偵字22724 卷第8 至10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2724 卷第6 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0至31頁),從而,本件被告劉智雄前揭事實欄一、(四)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禮賓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劉智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662 卷第12至16頁、第126 頁、第227 頁、第230 至231 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注強、證人戴丞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子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1662 卷第45至48頁、第82至83頁背面、第93至94頁、第201至20 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勘查照片3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拍賣網站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1662 卷第28至31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7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03 頁),從而,本件被告姜禮賓、劉智雄前揭事實欄一、(五)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六、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訊據被告劉智雄矢口否認前揭事實,辯稱:伊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贓物,是某友人「阿本」來找伊時,掉在伊家裡忘記帶走,並不是要交給伊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贓物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黃承汶、陳俊宏所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黃承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1662 卷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又上開贓物確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房間內為警起獲,業據證人劉智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1662 卷第79至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21662 卷第11至11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1662 卷第28至31頁、第71頁、第104 至106 頁),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係屬贓物,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劉智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為具高度個人專屬性、可用以表彰身分之證件,與吾國民日常生活密不可分,隨時有使用之可能且各該證件每人僅允一張合法持用,持用人理應隨身攜帶或妥當放置,以防遺失或為他人所冒用,此為吾國人民應知之常識。「阿本」卻隨身攜帶上開數人所有且專屬不同用途之證件數張前往被告劉智雄家,動機顯不單純。從而,若非「阿本」無意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劉智雄之意,自無需將上開物品攜往被告劉智雄家中等情,而使自身陷於危難之中,足徵「阿本」確有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劉智雄之意,較符合常理。再者,被告劉智雄於104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阿本』的聯絡方式,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現在也找不到『阿本』。」等語(見偵字21662卷第212 頁),足認被告劉智雄與「阿本」並不熟稔,其將上開物品遺落被告劉智雄家中,理應馬上前去取回,反而回答被告「沒空來拿,有空再過來拿」等語(見偵字21662 卷第212 頁),毫無急切之情,異於常理,是被告劉智雄當時理當對其反應及所遺落物品之來源有所懷疑,卻未曾進一步加以詢問,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此外,「阿本」始終未向被告劉智雄取回該等物品,而被告劉智雄亦始終未歸還之,益證「阿本」若確無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之意,豈會任意將之遺落在被告劉智雄家,而被告劉智雄若確無收受之意,又豈會將該等物品收置在住處房間內而未丟棄或歸還予「阿本」之理。

⑵另被告劉智雄雖於103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阿本聯絡方式?)在我手機內,我要看一下。」、「(檢察官問:阿本手機號碼?)0000000**** 、098607****。」等語(見偵字21662 卷第126 頁),然參諸卷附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104 年6 月4日 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鄭子冠筆錄,據載:「三、經勘驗通訊記錄光碟: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97383**** 號 之申租人為賴素芬(H22281****、70/08/**、經查有毒品刑案資料),其申辦該申辦該門號於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停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07****號之申租人為鄭凱文(C121 35**** 、77/02/**,經查無刑案資料),其申辦該門號於10 2年5 月8 日起,目前由鄭子冠使用中。四、經本分局通知門號097383****號之申租人賴素芬,惟未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字21662 卷第218 頁)及鄭子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5 月8 日起開始用門號098607****一直到現在,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劉智雄,伊綽號也不是叫『阿本』。」等語(見偵字21662 卷第219 頁背面),足認被告劉智雄上開所言實屬虛妄,又其前後供詞亦反覆不一,自無法為有利被告劉智雄之認定,是認被告劉智雄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智雄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相悖,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劉智雄前揭事實欄一、(六)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3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六)之事實,核其所為分別如下:

⒈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一)⒈部分: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智雄以石頭破壞告訴人韋明杰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後,實施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劉智雄前揭毀損罪部分,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只漏載刑法第354 條,本院自應審理。

⑵就事實欄一、(一)⒉⑴至⑺部分:

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實體商店刷卡交易,該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 至9 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行為人利用不明之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被告劉智雄所取得者係取得各該網站僅供付費會員服務之權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實體商店刷卡交易,被告劉智雄所取得者係該刷卡金額具體現實之現金財物,而構成詐欺取財。

④核被告劉智雄就事實欄一、(一)⒉⑴至⑺所為,就事實欄一、(一)⒉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3 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一)⒉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均係認事實欄一、(一)⒉⑴⑵⑶⑷之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一、(一)⒉⑹⑺之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如前所述,上開犯行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與行使偽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於準備程序中未經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劉智雄就此等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88頁背面),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前開罪名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⑥被告劉智雄於事實欄一、(一)⒉⑴至⑷部分,其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4 罪間;就事實欄一、(一)⒉⑸部分,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 罪間;就事實欄一、(一)⒉⑹⑺部分,均其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各2 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各應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⒉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二)⒈部分: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二)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劉智雄手持石頭,被告莊勝和在旁把風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陳育德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後實施竊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前揭毀損罪部分,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只漏載刑法第354 條,本院自應審理。

⑵就事實欄一、(二 )⒉⑴至⑼部分:

①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⑦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⑧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⑨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⑵至⑸、⑺至⑻部分,其等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分別於事實欄一、(二)⒉⑸之2 次刷卡行為、事實欄一、(二)⒉⑺之2 次刷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⑸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⒈⒉⑴至⑼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⑼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⑺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⑴⑹部分,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2 罪;就事實欄一、(二)⒉⑵至⑸、⑺至⑻部分,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6 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各應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

⑻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均係認事實欄一、(二)⒉⑴⑹之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如前所述,上開犯行均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雖於準備程序中未經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此等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88頁背面),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前開罪名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⑼另事實欄一、(二)⒉⑼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事實係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財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⑴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智雄與另案被告劉智文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手機、汽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劉智雄與另案被告劉智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姜禮賓、劉智雄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⑴被告姜禮賓就如附表一編號5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姜禮賓手持石頭,破壞告訴人林注強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後實施竊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姜禮賓前揭毀損罪部分,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只漏載刑法第354 條,本院自應審理。

⑵被告劉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5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劉智雄2 次接續媒介贓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⒍就事實欄一、(六)部分:

⑴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⑵被告劉智雄同時收受上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贓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罪數:

⒈被告劉智雄部分:事實欄一、(一)⒈之竊盜罪1 罪;事實欄一、(一)⒉⑴至⑷、⑹至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 罪;事實欄一、(一)⒉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欄一、(二)⒈之竊盜罪1 罪事實欄一、(二)⒉⑴、⑹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事實欄一、(二)⒉⑵至⑸、⑺至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事實欄一、(二)⒉⑼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罪1 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罪1 罪;事實欄一、(五) 之媒介贓物罪1 罪;事實欄一、(六)之收受贓物罪1 罪。

⒉被告莊勝和部分:事實欄一、(二)⒈之竊盜罪1罪、事實欄一、(二)⒉⑴、⑹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事實欄一、(二)⒉⑵至⑸、⑺至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事實欄一、(二)⒉⑼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

⒊被告姜禮賓部分:就事實欄一、(五)之竊盜罪1 罪。

(三)被告劉智雄、莊勝和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3 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就事實欄一、(二)⒉⑼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姜禮賓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劉智雄、莊勝和竟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再被告劉智雄媒介他人行竊所得財物之轉售,助長贓物之流通,及其明知所交付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黃承汶、陳俊宏等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莊勝和、姜禮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及被告劉智雄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六)收受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莊勝和就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⒈被告劉智雄就事實欄一、(三)所扣案之自備鑰匙3 把,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智雄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分別就事實欄一、(一)⒉、事實欄

一、(二)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韋明杰」署名1 枚及「陳育德」署名8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於被告劉智雄、莊勝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取得之財物 │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                  │              │
├─┼───┼─────────┼───┼───────────┼─────────┼───────┤
│1 │劉智雄│㈠103 年7 月2 日下│韋明杰│㈠持路旁撿取之石頭,砸│劉智雄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午1 時許,在桃園│      │  破韋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㈠ 之犯行 │
│  │      │  縣中壢市(現改制│      │  碼1655-TU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為桃園市中壢區,│      │  車車窗玻璃後,致生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同)環西路2 段│      │  害於韋明杰,竊取車內│。                │              │
│  │      │  185 之2 號旁編號│      │  之新臺幣(下同)2 萬│                  │              │
│  │      │  40號之停車格    │      │  元、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      │  電腦維修工具1 批、國│                  │              │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      │                  │      │  駛執照及花旗銀行、華│                  │              │
│  │      │                  │      │  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                  │              │
│  │      │                  │      │  財物。              │                  │              │
│  │      ├─────────┼───┼───────────┼─────────┤              │
│  │      │㈡                │韋明杰│㈡                    │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①於附表二編號1 至│、    │①以事實欄一(一)⒉⑴│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臺灣地區某處    │編號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至3 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示之商│                      │                  │              │
│  │      │                  │店、  │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附表二編號4 所│韋明杰│②同上                │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編號4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於附表二編號5 所│韋明杰│③同上                │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編號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④於附表二編號6 所│韋明杰│④同上                │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編號6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⑤於附表二編號7 所│韋明杰│⑤以事實欄一(一)⒉⑸│劉智雄犯行使偽造私│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附表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編號7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所示之│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商店、│                      │二編號7 所示信用卡│              │
│  │      │                  │發卡銀│                      │簽帳單上偽造之「韋│              │
│  │      │                  │行    │                      │明杰」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⑥於附表二編號8 所│韋明杰│⑥以事實欄一(一)⒉⑴│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之方式,因發生障礙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成交易失敗而未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編號8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⑦於附表二編號9 所│韋明杰│⑦以事實欄一(一)⒉⑴│劉智雄犯行使偽造準│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之方式,因發生障礙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成交易失敗而未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編號9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                  │              │
│  │      │                  │發卡銀│                      │                  │              │
│  │      │                  │行    │                      │                  │              │
│  │      │                  │      │                      │                  │              │
├─┼───┼─────────┼───┼───────────┼─────────┼───────┤
│2 │劉智雄│㈠103 年8 月1 日凌│陳育德│㈠推由莊勝和把風,由劉│劉智雄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莊勝和│  晨1 時許,在新竹│      │  智雄持路旁撿取之石頭│,累犯,處有期徒刑│實㈡ 之犯行 │
│  │      │  縣縣湖口鄉八德路│      │  ,砸破陳育德所有之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3 段10 號 旁前之│      │  牌號碼3992-A8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停車格(起訴書誤│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致│壹日。            │              │
│  │      │  繕為「口湖鄉」應│      │  生損害於陳育德,共同│莊勝和共同犯竊盜罪│              │
│  │      │  予更正)        │      │  竊取車內之花旗銀行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用卡、中華郵政、中國│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等財物。            │壹日。            │              │
│  │      ├─────────┼───┼───────────┼─────────┤              │
│  │      │㈡                │陳育德│㈡                    │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①於附表二編號10所│、    │①以事實欄一(二)⒉⑴│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附表二│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地區某處        │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所示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店、│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發卡銀│                      │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行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②於附表二編號11所│陳育德│②以事實欄一(二)⒉⑵│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所示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商店、│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信│              │
│  │      │                  │發卡銀│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行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③於附表二編號12所│陳育德│③同上。              │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所示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商店、│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              │
│  │      │                  │發卡銀│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行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④於附表二編號13所│陳育德│④同上。              │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所示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商店、│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              │
│  │      │                  │發卡銀│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行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⑤於附表二編號14、│陳育德│⑤同上。              │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15所示之時間、地│、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點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5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示之商│                      │附表二編號14、15所│              │
│  │      │                  │店、  │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發卡銀│                      │造之「陳育德」簽名│              │
│  │      │                  │行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4、15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陳育德」簽名│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⑥於附表二編號16所│陳育德│⑥以事實欄一(二)⒉⑴│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示之時間,在臺灣│、    │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地區某處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編號1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所示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店、│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發卡銀│                      │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行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⑦於附表二編號17、│陳育德│⑦以事實欄一(二)⒉⑵│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18所示之時間、地│、    │之方式而交易成功。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點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8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示之商│                      │附表二編號17、18所│              │
│  │      │                  │店、  │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發卡銀│                      │造之「陳育德」簽名│              │
│  │      │                  │行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7、18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陳育德」簽名│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⑧於附表二編號19所│陳育德│⑧同上。              │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所示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商店、│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信│              │
│  │      │                  │發卡銀│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行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莊勝和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陳育德」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⑨於附表二編號20所│陳育德│⑨以事實欄一(二)⒉⑵│劉智雄共同犯詐欺取│              │
│  │      │  示之時間、地點  │、    │  之方式,因發生障礙造│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附表二│  成交易失敗而未遂。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編號2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示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商店、│                      │莊勝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發卡銀│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行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劉智雄│103 年8 月20日下午│陳冠銘│以自備鑰匙3 把(起訴書│劉智雄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
│  │      │3 時前某時,在桃園│      │犯罪事實誤繕為1 把,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㈢ 之犯行 │
│  │      │縣中壢市龍門街2 弄│      │予更正)竊取停放在該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7 號前            │      │,陳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621- S3號自用小客車1 │,扣案之自備鑰匙叁│              │
│  │      │                  │      │台(內有行車導航器1 台│把,均沒收。      │              │
│  │      │                  │      │、手錶1 只等物)。    │                  │              │
├─┼───┼─────────┼───┼───────────┼─────────┼───────┤
│4 │劉智雄│103 年9 月9 日凌晨│江致瑋│劉智文入內徒手竊取置放│劉智雄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0 時至同日清晨5 時│      │於桌上為江致瑋所有之手│,累犯,處有期徒刑│實㈣ 之犯行 │
│  │      │30分間某時,在桃園│      │機1 支(型號:SONY牌之│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縣大園鄉(現改制為│      │Z2,IMEI碼: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02605 號)及所保管使用│壹日。            │              │
│  │      │北路238 號某「蓮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車隊大園站」白牌車│      │型號為TOYOTA)之汽車鑰│                  │              │
│  │      │行                │      │匙1 串,得手後,再由劉│                  │              │
│  │      │                  │      │智文以將該汽車鑰匙插入│                  │              │
│  │      │                  │      │停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                  │              │
│  │      │                  │      │55-4112 號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且發動後,隨即駛離現場│                  │              │
│  │      │                  │      │,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該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5 │姜禮賓│㈠103 年9 月12日凌│林注強│㈠持路旁撿取之石頭,砸│姜禮賓犯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晨2 時59分許,在│      │  破林注強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㈤ 之犯行 │
│  │      │  桃園縣平鎮市(現│      │  碼7363-RX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  車車窗玻璃後,致生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區)中央路15號旁│      │  害於林注強,竊取車內│。                │              │
│  │      │  空地            │      │  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                  │              │
│  │      │                  │      │  黑色筆電提袋1 只)、│                  │              │
│  │      │                  │      │  讀卡機1 個、傳輸線1 │                  │              │
│  │      │                  │      │  條、無線電接收介面卡│                  │              │
│  │      │                  │      │  1 組、TENLUX無線麥克│                  │              │
│  │      │                  │      │  風1 支、攝影器材提袋│                  │              │
│  │      │                  │      │  1 只(含微型腳架1 個│                  │              │
│  │      │                  │      │  )、腳架1 組、攝影機│                  │              │
│  │      │                  │      │  1 台、電池3 個、SO  │                  │              │
│  │      │                  │      │  NY無線麥克風1 支、無│                  │              │
│  │      │                  │      │  線麥克風接受器(含頭│                  │              │
│  │      │                  │      │  燈)1 個、充電器1 組│                  │              │
│  │      │                  │      │  、傳輸線6 組、採訪工│                  │              │
│  │      │                  │      │  作證、存摺5 本等財物│                  │              │
│  │      │                  │      │  。                  │                  │              │
│  ├───┼─────────┤      ├───────────┼─────────┤              │
│  │劉智雄│㈡於103 年9 月12日│      │㈡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刊│劉智雄犯媒介贓物罪│              │
│  │      │  至同年月17日間某│      │登上開拍賣訊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日,在臺灣地區某│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6 │劉智雄│於103 年8 月9 日至│黃承汶│收受「阿本」所交付之黃│劉智雄犯收受贓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同年9 月22日間某日│陳俊宏│承汶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累犯,處有期徒刑│實㈥ 之犯行 │
│  │      │,在臺灣地區某處  │      │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證各1 張、駕照2 張(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開物品為黃承汶放置於車│壹日。            │              │
│  │      │                  │      │牌號碼RAE-78 52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內,前於103 年8 │                  │              │
│  │      │                  │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                  │              │
│  │      │                  │      │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              │
│  │      │                  │      │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路│                  │              │
│  │      │                  │      │邊停車格,連同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一併失竊)及陳俊│                  │              │
│  │      │                  │      │宏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臺│                  │              │
│  │      │                  │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                  │              │
│  │      │                  │      │1份 、駕照2 張(該中華│                  │              │
│  │      │                  │      │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                  │              │
│  │      │                  │      │大陸通行證、駕照2 張為│                  │              │
│  │      │                  │      │陳俊宏放置於車牌號碼  │                  │              │
│  │      │                  │      │AGZ-5693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                  │              │
│  │      │                  │      │3 時23分許,在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中榮路23前,連同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