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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勝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佈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旁巷內,莊勝和見陳姵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其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 時40分許迄5 時52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右前車門門鎖未果後,繼之持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敲破上揭車輛右後車門三角窗後(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進入車內將方向盤竊取得手。嗣因陳姵婷發覺車內方向盤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外側各採集到指紋1 枚,其中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之指紋1 枚經比對結果與莊勝和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勝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錄得之人,且若伊有竊取自小客車內物品,車內應該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旁巷內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姵婷所有之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40分許迄5 時52分許因遭人破壞右前車門門鎖與右後車門三角窗,導致車內方向盤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姵婷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旁之車輛之右後車窗被打破、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被破壞以及方向盤遭竊取等語,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5頁、第27至3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第18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經警方勘察之時,警方分別自該車右前車門外側與左後車門外側採集到指紋1 枚,並各別編號為1 (右前車門外側)、2 (左後車門外側),而此2 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顯示,經排除被害人陳姵婷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 指紋(即右前車門外側所採集)與檔存莊勝和(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4至3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不小心碰觸到陳姵婷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伊不是故意去壓人家的車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顯見警方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之指紋為被告所留存無訛,蓋依常理而言,苟被告未曾觸摸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外側,豈會殘留指紋於車門外側,則被告曾自系爭車輛之右側經過乙情,洵堪認定。另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以觀,其車身右側旁不遠距離為房屋鐵捲門,且右側車身與房屋間距離甚窄,至車身左側則為一般巷道,而左側車身旁路面較為寬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第25至26頁),衡情,若行經系爭車輛通過之際,一般人斷無可能選擇車身右側之窄路行走,應係選擇自車身左側之寬廣路面通過無疑,而被告之住處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吉五街,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龍仁路,有地圖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顯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房屋並非被告之住處,被告應無刻意自系爭車輛右側行走俾便進入住家之可能,準此,益證被告實無選擇系爭車輛右側之窄迫空間行走之理。佐以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鎖頭曾遭破壞,被告留存之指紋位置在車鎖周圍,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苟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車鎖非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而係其偵查中所辯稱:伊每天都會從那邊經過,走過去就碰到車門乙節(見偵卷,第57頁),何以其指紋之位置適巧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門鎖周圍,未免過於巧合。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0頁),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外側所採集到之指紋相較於左後側車門外側採集之指紋,呈現清晰、明顯之狀態,苟被告僅係不慎碰觸,焉有可能存有如此清晰之指紋印,參以被告指印留存之位置在車鎖周圍,業如前述,應係被告有以左手欲開啟車門所致,蓋行竊之人若有竊取路旁車輛內置放物品之舉,應先嘗試開啟車輛車門,若行為人開門未果,方會嘗試以其他方式進入車輛,否則初始即貿然以工具、物品敲擊破壞鎖頭或車窗,難免造成聲響而引起他人側目或自曝犯行,使行為人對遂行竊取行為所有忌憚,因而,被告先以徒手欲開啟車門之舉,尚與常理相符,且若無行竊車內物品之意圖,豈會嘗試開啟他人車門。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走過去,伊是照片中之人嗎?就算是,伊也是走過去買早餐云云(見偵卷,第41頁),經本院勘驗100 年12月29日之偵訊光碟顯示:檢察官已對被告表明問題內容為「凌晨5 時許,為何在那邊徘徊」,檢察官並提示監視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回答檢察官「走過去而已,是徘徊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依被告上揭之供述內容及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得之人,僅係否認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徘徊,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竊過程畫面,自始僅有一人,堪認被告即為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無誤。至系爭車輛之車鎖及右後三角窗固遭敲擊破壞,然無證據證明係遭兇器敲擊所致,僅能證明被告持不明物體敲擊車鎖及右後三角窗,附此指明。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右邊車門旁的小通道可以一個人行走,因為有遮雨棚云云(見偵卷,第57頁),然其上開辯解,核與上述一般行走方式相違,違反常理至明,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與女朋友在玩,所以才會從車輛右手邊縫隙經過並碰到車子,但伊的左手大拇指沒有去碰右前車門的把手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牽小狗從右邊的小路走過云云(見偵卷,第42頁),互核以觀,被告忽而辯稱因與女友遊玩方碰觸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忽而供稱係牽狗經過云云,然不論何種情形,被告有何捨較大路面而就窄小道路之理,其所辯違背常理至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平常走在馬路上經過路邊停放的車輛,不會用左手大拇指按壓他人車輛的車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平日無刻意以手指碰觸路邊停放車輛之習慣,則其豈會在與女友遊玩或遛狗之同時,一反常態而以手指碰觸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顯然此部分供述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車內未有指紋云云,然參以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34頁),系爭車輛經警方採集指紋之位置在右前車門外側與左後車門外側,並未就車內進行指紋採集,依此,被告以車內未採集到指紋為由,執此辯稱非行竊之人云云,尚屬無稽。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固因監視器鏡頭不清晰,無法確認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惟依前開論述內容以觀,足堪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尚難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乙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致遭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本應潔身自愛及反省自新,避免重蹈覆轍,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有悛悔之心,且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訾,犯罪後仍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尚未取回遭竊物品、遭竊方向盤價值為1,000 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