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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部分犯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上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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