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達忠
劉智雄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7、2498、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1 、2 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至6 之物均沒收之。
劉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7 所示莊勝和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達忠、莊勝和及劉智雄三人為朋友關係,並均染有毒癮,三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而為下列行為:
㈠ 劉智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劉智雄即至曾達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處逗留。
㈡ 曾達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欲供己將來施用。嗣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香菸燃燒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
㈢ 曾達忠明知莊勝和有毒癮,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剩餘海洛因隨意放置在前開租屋處桌上容任在場之莊勝和無償取用,莊勝和見狀即取之施用(詳如事實欄一㈣)。
㈣ 莊勝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曾達忠之前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莊勝和自曾達忠處取得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二、隨後渠等三人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曾達忠於轉讓、施用後剩餘之附表編號1 、2 毒品以及附表其餘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達忠、劉智雄、莊勝和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65之1條第2項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四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 訊據被告曾達忠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同案被告莊勝和之犯行,並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睡覺的時候毒品都收起來,等警察來叫我起床,我才從抽屜裡面把海洛因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在睡覺前有一包海洛因,睡覺起來後就從莊勝和身上被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㈡ 惟查,被告曾達忠於偵查中分明自承:我當時在睡覺,海洛因放在桌上,我知道莊勝和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我有想過他會自己拿起來施用,我沒有收起來就是要讓莊勝和施用的意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75頁背面)。而證人莊勝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曾達忠提供的,他沒有向我收取任何代價及金錢等語。其於偵查中更稱:曾達忠將放在桌上的海洛因拿給我用,因我人不舒服,所以他先請我一點,就直接裝到針筒內,我沒有給他金錢,他拿1 包海洛因要我自己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24-2 4頁背面、78頁)。其等二人異口同聲表示同案被告莊勝和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由被告曾達忠所提供,如非屬實,焉能如此?況同案被告莊勝和與被告曾達忠相互熟識,被告曾達忠為免通緝身分遭查獲,甚至借用同案被告莊勝和之名義租用前開租屋處,此情亦為被告曾達忠、證人莊勝和所證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19、24頁),兩人交情可見一斑,證人莊勝和根本無誣指被告曾達忠之緣由,是證人莊勝和之證詞至屬可信,被告曾達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莊勝和供其施用乙情,至堪認定。證人莊勝和固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此部分證述,並稱警詢時是在提藥,想到什麼就說什麼,沒有刻意要去逃避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勝和警詢全程意識清楚、對答流暢,能針對問題迅速回覆,且神情自然,並未顯露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訊問時間長達36分鐘(見本院卷第94-98 頁背面),絲毫未見有提藥痛苦之情況,此外,證人莊勝和於偵訊中亦如相同證述,甚至補充說明轉讓細節,已如前述,絕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偵訊當時係將錯就錯,按照警詢筆錄回答爾爾(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在在可見證人莊勝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曾達忠之證述,實乃被告曾達忠卸責脫罪之詞,洵不足採。
㈢ 至附表編號1 之5 包海洛因究否為被告曾達忠所有乙節,查警方至前開租屋處查緝時係自同案被告莊勝和口袋內取出上開5 包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劉智雄、莊勝和於警詢中所證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24頁背面、29頁頁背面),而當日員警記載之查獲情形亦如上情,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51-52 頁),此情當可認定。證人莊勝和於警詢中更稱:前開物品為曾達忠所有,當時毒品放在桌上我聽見有人敲門,我怕別人拿走,就順手放進我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96頁背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曾達忠僅承認扣案之海洛因僅有1 包為其所有,且是在警方到場後其再從抽屜內取出(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 頁),同案被告莊勝和則改稱:當日在我口袋中取出的海洛因只有3包,其中3 包是我的,我自己身上有,不需要向曾達忠拿,我是施用自己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69 頁背面;本院卷第82-83 頁)。同案被告劉智雄亦應和扣案海洛因中有1 包為其所有,更稱:我有帶海洛因過去,我是放在我的包包裡,警察叫我們自己交出來我才把海洛因放在桌上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68-68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照三人前揭所述,扣案之5 包海洛因,有3 包自莊勝和口袋中取出,為莊勝和所有,另外2 包分別為被告曾達忠及劉智雄所有。但上開5 包海洛因係在莊勝和身上查獲,已如前述,甚至被告劉智雄、曾達忠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均坦認莊勝和口袋中是搜出5 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117 頁背面),又證人莊勝和於本院中雖稱扣案之海洛因其中3 包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2-112 頁背面),但其於偵查中分明表示:只有針頭1 支是我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77頁),而否認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其係向被告曾達忠索討海洛因,已如前述,倘若海洛因來源充足,何須多此一舉,是證人莊勝和於本院前開證述根本係為被告曾達忠開脫之詞,遠不如其於前開警詢中與其他在場者所述情節相吻合,又無受其餘被告在場壓力所為之證述實在。再觀諸同案被告劉智雄先稱其所有之海洛因,係於警方到場時才從包包內取出放置於桌上,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警察來敲門,我們的毒品都放在桌上,莊勝和應該有將海洛因全部收起來,所以才在他口袋中查出5 包海洛因,其中1 包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117 頁背面),單就海洛因查獲情況同案被告劉智雄之證述內容就顛三倒四,扣案海洛因當中是否真有其所有物,顯屬有疑。復且,其於偵查中表示不是在查獲現場施用毒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89頁),衡情自無庸再攜帶毒品至查獲現場。再者,被告曾達忠於本院審理程序甚至一度表示2 包海洛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8-118 頁背面),更是讓同案劉智雄的謊言不攻自破。故而,自莊勝和口袋取出扣案之5 包海洛因,應均為被告曾達忠所有無誤。
二、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㈠ 訊據被告劉智雄、曾達忠、莊勝和分別對於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㈦)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6、67頁背面、68頁背面;本院卷第81、93頁背面、117 頁背面),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 0000 、UL/2015/0000 0000)所示,被告三人尿液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58-65 、9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95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83頁),另扣案附表編號1 、2 之被告曾達忠施用、轉讓剩餘之毒品,經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44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01-102頁背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92頁),更有附表編號3-7 被告曾達忠、莊勝和施用所用之物扣案可稽(使用情況詳如後述),至堪認定。
㈡ 另被告曾達忠自承附表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81、117 頁背面、119 頁背面),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總計為54.044公克(計算式:52.5964 +1.4476=54.044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01-102 頁背面),是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剩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達忠持用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曾達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是核被告曾達忠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法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被告曾達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達忠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曾達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別論罪,附此敘明。而被告曾達忠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達忠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達忠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二、被告劉智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另被告劉智雄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核被告劉智雄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被告劉智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智雄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三、被告莊勝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核被告莊勝和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被告莊勝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勝和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四、審酌被告曾達忠、劉智雄、莊勝和前業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強制戒治,卻仍不知悔悟,繼續沈迷,且被告曾達忠甚至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兼衡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犯罪量處之刑等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曾達忠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茲警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 為被告曾達忠轉讓、施用後所剩餘第一級毒品,但轉讓部分業據被告莊勝和施用完畢,無從沒收,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 則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犯行之物,當依照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已難以與毒品分析剝離,當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而附表編號3 、4 則是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5 、6 則分別為被告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達忠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67 頁背面),應於各該罪刑項目下,分別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為被告莊勝和所有之針筒1 支,為被告莊勝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莊勝和供述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其餘3 支因無事證與本案相關,則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8 之針筒2 支,被告劉智雄坦認所有,但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亦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5 包 │ │ │(驗前淨重8.29│ │ │公克,驗後淨重│ │ │8.26公克) │ │ │(在被告莊勝和│ │ │身上扣得)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6包 │ │ │(驗前淨重54. │ │ │098【52.649 +│ │ │1.4490】,驗後│ │ │淨重53.9753 【│ │ │52.5470 +1. │ │ │4283】) │ │ │(純質淨重54. │ │ │044公克【52.59│ │ │64 +1.4476 】│ │ │)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削尖吸管5支 │ ├──┼───────┤ │ 5 │研磨器1 組 │ ├──┼───────┤ │ 6 │吸食器1組 │ ├──┼───────┤ │ 7 │注射針筒4支 │ │ │(在房間內桌上│ │ │扣得,其中1 支│ │ │為被告莊勝和所│ │ │有) │ ├──┼───────┤ │ 8 │注射針筒2支 │ │ │(在被告劉智雄│ │ │身上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