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智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門口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321 巷39弄之停車場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8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第53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6 頁、第23頁、第30頁、第5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8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汽車噴漆工作,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肆柒捌壹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9 月29│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90│ │ │ │ │ │44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8│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