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8年5 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6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甲○○前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2 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2 包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筆管型)1 組、電子磅秤1 台、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遍閱全卷亦查無上開物品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