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泛稱為安非他命),且當場有扣得吸食器1 組。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洵乏確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