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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5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係於97年6 月24日傍晚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承明(見偵卷第9 頁),參酌其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證,抑且,前述其供明施用之時間猶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內,是此可徵上開被告之自白屬實,因之,其係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5 支悉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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