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12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平鎮國中附近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屬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7 月3 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臨檢查獲,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