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鄧雲奎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姊妹關係,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同意其夫魏清濱納甲○○為妾,因魏清濱久未回家,即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中午,偕同其胞妹乙○○至甲○○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五O巷二弄三十九號之住處尋找魏清濱,經魏清濱開門後,丁○○○及乙○○隨即進入屋內,繼而與甲○○發生爭執,甲○○遂要求丁○○○、乙○○退去,惟丁○○○及乙○○竟基於不退去之犯意聯絡,仍在屋內留滯約二十分鐘,丁○○○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其鞋跟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背瘀傷約五乘二公分、左上臂瘀傷約十乘五公分及左前臂瘀傷約六乘四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後,丁○○○及乙○○始行返家。丁○○○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前往甲○○前開住處外,並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公然以「人盡可夫」之語辱罵在屋內之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其夫魏清濱一直住在甲○○家中,其才到甲○○家中找魏清濱,其有與甲○○彼此拉扯,並未持鞋跟毆打甲○○,甲○○要求其等退去時,其等有馬上離開,又其亦未辱罵甲○○「人盡可夫」云云;被告乙○○辯稱:其與丁○○○至甲○○家中找魏清濱,甲○○要求退去後,其等有馬上離開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魏清濱於偵查中證稱:「是魏鄭蓁出手打甲○○的左手臂,是用鞋跟打的,甲○○並未出手,是我開門讓她進去,後來甲○○有叫他們出去,他們仍不出去」等語,及證人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於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多聽到丁○○○辱罵甲○○人盡可夫?)有。當時我在甲○○住處裡面,突然聽到外面很大聲,丁○○○衝進來就要往樓上跑,被我制止後就在大門外面大聲嚷嚷並且對甲○○大聲辱罵人盡可夫」等語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證人李振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三月一日是否至告訴人家中處理糾紛?)是的」、「我到達現場時他們二人在屋外」、「(你受通報至現場大約多久的時間?)大約四十分鐘」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找被害人理論之時間已超過四十分鐘以上,則被害人指稱被告二人在其住處留滯約二十分鐘,亦未有何瑕疵之處。另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同意其夫魏清濱納甲○○為妾,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猶怒斥被害人破壞其家庭,對照以觀,則被告丁○○○因心生不滿而以「人盡可夫」等語辱罵被害人,其心態反應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是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丁○○○辱罵被害人「人盡可夫」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侵害居住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及侵害居住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