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 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2年5 月31日以91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91年度交訴152 號、91年易字第2106號確定判決,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於9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迨自92年11月2 日起,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後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迄同年7 月18日方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仍未警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18 日 中午12時許騎來桃園縣中壢市○○街2 巷10號其住處之牌號MT5-463 號重型機車為「豬肉」所竊得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95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元化路口前失竊),為便利行竊,竟仍收受之。嗣其旋與「豬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開贓車附載「豬肉」,在桃園縣中壢市區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豬肉」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而於95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巷底,先以螺絲起子敲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侵入車內,再以鐵剪切斷汽車音響電線之方式,竊取許美惠所有,現由其配偶乙○○管領使用之牌號8P-6543 號自小客車內之IN-DASH(型號:DA-7169 號)1 台 、DVD 收音組合機(型號:KD-DV510 5號)1 台得手,且足生損害於許美惠及乙○○,丁○○則騎乘上開贓車在旁把風接應,並將竊得之財物放置在所騎乘贓車之置物箱內,旋逃離現場。其等復於95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0 號前停車塔內,亦由「豬肉」持螺絲起子一支,敲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致令不堪使用侵入車內,再以鐵剪切斷汽車音響電線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竊取甲○○所有牌號3N-0780 號自小客車內之車載顯示系統(型號IM-621)1 台、DVVD收音組合機(型號:KD-DV5105 號)1 台、PDA (型號:MIO136號)1 台得手,丁○○亦騎乘上開贓車在旁把風接應,並將竊得之財物放置在所騎乘贓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5年6 月18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長二街口前查獲,並扣得「豬肉」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剪一支與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並供稱其於收受綽號「豬肉」所交付牌號MT5-463 號機車時知贓,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在警詢指述遭竊、毀損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及鐵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所採一罪一罰原則,應予分論併罰,三罪宣告刑累加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若依舊法連續犯加重其刑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最高宣告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其適用法律之結果,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與鐵剪,為鐵質且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已足對取人之生命、或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豬肉」就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器物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詢供述其所收受之贓車,是與「豬肉」用來竊取汽車內音響而騎乘使用的等情【見偵卷第9 頁】,且細繹本件被告於收受贓車後旋騎乘前往行竊無訛,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與毀損器物罪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 日以91 年 度交訴字第1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2年5 月31日以91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91年度交訴152 號、91年易字第2106號確定判決,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於92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迨自92年11 月2日起,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後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迄同年7 月18日方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適足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茲審酌被告與綽號「豬肉」之男子,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省惕而手慎行守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等罪,惡性頗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核屬過重。又本件被告雖連續三次為加重竊盜犯行,然因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易言之,即被告前受刑罰之科處,尚未執行完畢,是以,其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自難遽認其係不具刑罰之適應性,無法憑此以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之必要,因之,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查其效之機會為愈,公訴人請求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鐵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係共犯「豬肉」所有持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謂:被告與「豬肉」於95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所有之ALPINE汽車音響1 台(型號:CDE-9841E) 、國際牌汽車音響1 台(型號:CQ-DF602U) 、新力牌汽車音響1 台(型號:DA-7169 號)得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經查:被告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然本件迄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述上揭物品遭竊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害人,嗣經該局覆以:經查本分局轄內發生之汽車音響遭竊案件,未有與扣案繳庫之汽車音響型號、序號相同者。亦有該局95年8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26262號函一件在卷足佐,從而本件既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證據補助被告自白之完全性與真實性,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件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