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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302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8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本院卷①,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①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4 年4 月1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 年4 月1 │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智雄施用第一│
│︵  │日晚間6 時45│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晚間10時30分許│  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
│104 │分許,在桃園│因1 次。          │,為警在桃園市中│  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市中壢區龍翔│                  │壢區龍翔街2 巷12│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度  │街2 巷10號之│                  │號前(起訴書誤載│  見104 年度毒偵│編號一所示之物│
│審  │住處內      │                  │為「10號之住處內│  字第1502號卷,│,沒收銷燬之,│
│訴  │            │                  │」)查獲,並扣得│  下稱偵卷一,第│如附表三編號一│
│字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34頁)。      │所示之物,沒收│
│第  │            │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2.臺灣檢驗科技股│。又施用第二級│
│893 │            │                  │洛因1 包,及其所│  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累犯,處│
│號  │            │                  │有供本案施用第一│  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參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見偵卷一,第65│如易科罰金,以│
│    ├──────┼─────────┤如附表三編號一之│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4 年4 月1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注射針筒1 支,始│3.臺灣檢驗科技股│算壹日。      │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查悉上情。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在桃園市平│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                │  藥物檢驗報告(│              │
│    │鎮區中豐路旁│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見偵卷一,第77│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頁)。        │              │
│    │            │1 次。            │                │                │              │
├──┼──────┼─────────┼────────┼────────┼───────┤
│二  │104年6 月25 │於104 年6 月24日上│嗣於104 年6 月25│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智雄施用第一│
│︵  │日下午3 時許│午10時許,於桃園市│日晚間7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中│平鎮區金龍路190 巷│,在桃園市中壢區│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壢區龍翔街2 │口某處,以新臺幣(│龍翔街2 巷10號之│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度  │巷10號之住處│下同)2,500 元代價│住處內為警查獲,│  見104 年度偵字│編號二所示之物│
│審  │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第14552 號卷,│,沒收銷燬之,│
│訴  │            │不詳綽號「雅玲」之│號二所示之第一級│  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三編號二│
│字  │            │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毒品海洛因1 包、│  45頁)。      │所示之物,沒收│
│第  │            │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法務部調查局濫│。又施用第二級│
│1480│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用藥物實驗室10│毒品,累犯,處│
│號  │            │起訴書誤載為「2 包│安非他命4 包,及│  4 年7 月28日調│有期徒刑參月,│
│︶  │            │」,淨重0.16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科壹字第104230│如易科罰金,以│
│    │            │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490 號鑑定書│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空包裝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1 紙在卷可稽(│算壹日。扣案如│
│    │            │而持有之後。旋即於│安非他命所用如附│  見偵卷二,第11│附表二編號三所│
│    │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表三編號二、編號│  1 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點,自上揭購得之第│三所示之注射針筒│⒊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如附表│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 個、吸食器1 組│  份有限公司濫用│三編號三所示之│
│    │            │中抽取供1 次施用之│,始查悉上情。  │  藥物檢驗報告(│物,沒收。    │
│    │            │數量,以針筒注射之│                │  見偵卷二,第  │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116 頁)。    │              │
│    │            │品海洛因1 次。    │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104 年6 月25│於104 年6 月25日下│                │  藥物檢驗報告(│              │
│    │日晚間6 時許│午5 時許,於桃園市│                │  見104 年度毒偵│              │
│    │,在桃園市中│中壢區龍翔街2 巷10│                │  字第3022號卷,│              │
│    │壢區龍翔街2 │號之住處內,以不詳│                │  下稱偵卷三,第│              │
│    │巷10號之住處│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  89頁)。      │              │
│    │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                │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4 包(含袋合計│                │                │              │
│    │            │毛重3.2 公克,因鑑│                │                │              │
│    │            │驗取用0.0031公克,│                │                │              │
│    │            │驗餘毛重合計3.1969│                │                │              │
│    │            │公克)而持有之後。│                │                │              │
│    │            │旋即於左揭時間,在│                │                │              │
│    │            │左揭地點,自上揭購│                │                │              │
│    │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4 包中抽取│                │                │              │
│    │            │供1 次施用之數量,│                │                │              │
│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                │              │
│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9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284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1日編號UL/2015/40│
│    │                      │  35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
│    │                      │  。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
│    │                      │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 頁)。│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4 包(含包裝袋4 只)  │㈠透明結晶4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
│    │                      │  毛重3.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    │
│    │                      │  196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編號UL/2015/70│
│    │                      │  28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6 頁│
│    │                      │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                                            │
├──┼───────────┼──┼─────────────────────────┤
│ 二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                                            │
├──┼───────────┼──┼─────────────────────────┤
│ 三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手機                  │壹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子彈                  │壹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分裝袋                │叁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夾鏈袋                │伍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白色粉末              │壹包│1.為附表一編號二所查扣之物,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含法│
│    │                      │    │  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    │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11 頁)。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