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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竊得之物,其中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人民幣739 元及coach牌皮夾,已發還童春豔,尚有新臺幣16,000元未返還,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意識,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部分贓物已追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物,其中新臺幣4,000 元、人民幣739 元及coach 牌皮夾,既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返還之新臺幣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