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美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9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美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經緩起訴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