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聖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跳百分百」彩卷壹拾陸張(市價總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罹患雙相情感異常,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1,600 元之「心跳百分百」彩卷16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該16張彩卷已兌獎或丟棄了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