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軍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破壞房門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已於本院就全部事實均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情緒控管不佳,竟持西瓜刀破壞房門,出言恐嚇其妹,令人生畏,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其經觀察勒戒後,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竟又施用,惟僅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恐嚇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其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