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悔改,於106 年間再犯多次竊盜,及本件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乙○○開設之診所財物,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有相同竊取其父親開設診所財物之犯行,其父親業已撤回告訴等情(參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判決),然本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鑰匙1 串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中鑰匙1 串,已經返還給家人,而現金伊已經花掉等語(分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 頁),是以該鑰匙1 串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上開犯罪所得4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