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義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1
號、第6549號、第7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義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義梅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卷106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1 │林秀卿 │105 年10月22日│向林秀卿佯稱其係網路│105 年10月22日│2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 │ │ │18時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18時50分許,在│ │金庫松山分行│ │ │ │ │商品時設定發生錯誤,│高雄市新興區七│ │ │ │ │ │ │需林秀卿至自動櫃員機│賢一路386號處 │ │ │ │ │ │ │按鍵操作解除設定,致│,操作台新銀行│ │ │ │ │ │ │林秀卿陷於錯誤,至自│自動櫃員機。 │ │ │ │ │ │ │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 │ │ │ │ │ │ │作按鍵,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2 │曾詩晴 │105 年10月22日│向曾詩晴佯稱其係網路│105 年10月22日│29,989元(│被告上開合作│ │ │ │17時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19時許,在臺北│曾詩晴於警│金庫松山分行│ │ │ │ │商品時設定有誤,需操│市萬華區昆明街│詢誤稱匯入│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與長沙街口操作│29,800元)│ │ │ │ │ │曾詩晴陷於錯誤,依指│國泰世華銀行提│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轉匯款項│款機。 │ │ │ │ │ │ │。 │ │ │ │ ├─┼────┼───────┼──────────┼───────┼─────┼──────┤ │3 │吳琦章 │105 年10月21日│向吳琦章佯稱其係特力│105 年10月21日│29,987元、│被告上開昆陽│ │ │ │某時許 │屋門市,因處理所購商│21時31分、21時│12,123元、│郵局帳戶 │ │ │ │ │品時設定發生誤,需操│33分、21時42分│4,061元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許,在臺南市歸│ │ │ │ │ │ │,致吳琦章陷於錯誤,│仁區某處所操作│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機。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4 │王文慧 │105 年10月21日│向王文慧佯稱其係網路│105 年10月21日│29,912元 │被告上開土銀│ │ │ │21時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39分許,在│ │南港分行。 │ │ │ │ │商品時設定發生錯誤,│新北市樹林區學│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林路90號全家超│ │ │ │ │ │ │設定,致王文慧陷於錯│商操作自動櫃員│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5 │邱淮暄 │105 年10月21日│向邱淮暄佯稱其係網路│105 年10月21日│11,980元 │被告上開昆陽│ │ │ │21時30分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39分許,在│ │郵局帳戶 │ │ │ │ │商品設定發生錯誤,需│新竹市光復路1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段333號新光銀 │ │ │ │ │ │ │定,致邱淮暄陷於錯誤│行操作提款機。│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6 │黃崧菱 │105 年10月21日│向黃崧菱佯稱其係網路│105 年10月21日│29,986元 │被告上開昆陽│ │ │ │20時37分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25分許,在│ │郵局帳戶。 │ │ │ │ │商品設定發生錯誤,需│新北市蘆洲區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愛街93號全家超│ │ │ │ │ │ │定,致黃崧菱陷於錯誤│商操作自動櫃員│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7 │方宏家 │105 年10月21日│向方宏家佯稱其係之前│105 年10月21日│19,123元 │被告上開昆陽│ │ │ │22時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39分許,在│ │郵局。 │ │ │ │ │商品時設定有誤,需操│高雄市湖內區某│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處所操作自動櫃│ │ │ │ │ │ │,致方宏家陷於錯誤,│員機。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8 │陳郁雅 │105 年10月21日│向陳郁雅佯稱其係之前│105 年10月21日│29,987元 │被告土銀南港│ │ │ │19時42分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32分許,在│ │分行帳戶 │ │ │ │ │商品設定發生錯誤,需│臺南市東區崇德│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路678 號操作自│ │ │ │ │ │ │定,致陳郁雅陷於錯誤│動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9 │王子誠 │105 年10月21日│向王子誠佯稱其係之前│105 年10月21日│17,985元 │被告之昆陽郵│ │ │ │20時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21時9 分許 │ │局帳戶 │ │ │ │ │商品設定發生錯誤,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致王子誠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10│吳昀哲 │105 年10月22日│向吳昀哲佯稱其係之前│105 年10月22日│29,985元、│合作金庫松山│ │ │ │17時10分許 │購物賣家,因處理所購│17時10分許後之│29,985元。│分行。 │ │ │ │ │商品設定發生錯誤,需│某時。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致吳昀哲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11│張簡仕亨│105 年10月22日│向張簡仕亨佯稱其係之│105 年10月22日│2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 │ │ │17時33分許 │前購物賣家,因處理所│19時33分許 │ │松山分行帳戶│ │ │ │ │購商品設定發生錯誤,│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致張簡仕亨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