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周陳寶鳳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周易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加工自殺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125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陳寶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陳寶鳳因受刑人即被告周易宏犯加工自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105 年刑保字第17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刑保字第17號收款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保刑字第17號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11至21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6 年5月9 日以106 年士檢清執卯緝字第808 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