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 被告董思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思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05年 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峻傑(綽號和哥、老哥)、蔡秉喨(綽號阿甲、甲仔)、蔡昌帆(綽號阿草)、林畇綸(綽號阿咪)、李宗明(綽號小光)、黃芳琳(綽號壞壞)、侯仕琦(綽號阿修)、徐安然(綽號阿然)、董思瑜(綽號小柔)、潘耀廷(綽號阿廷)、高聖凱(綽號阿凱)、張家郡(綽號阿順)、陳澐珊(綽號小A)、楊朝欽(綽號阿發)等人(除蔡秉喨、林畇綸2人原審尚未審結外,其餘張峻傑等11人現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知悉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司法機關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 IP數據網路(IP 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張峻傑、蔡秉喨二人謀議,由張峻傑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蔡秉喨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與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合作詐騙帳款轉匯事宜。謀議既定後,張峻傑即於10 3年1月17日至1月28日、3月1日至 3月10日,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堡,以不詳之代價,租得位在Us kumrukoy yelbayirisok.Yesiloba villalan C7 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土耳其詐騙機房),李宗明並負責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繼而張峻傑、蔡秉喨即邀約招募蔡昌帆、林畇綸、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大陸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成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至上開詐騙機房,於附表二所示董思瑜參與犯罪時間(起始時間以蔡秉喨所述:土耳其機房自103年3月22日才開始運作等語為準,董思瑜以外之人均從103年3月22日起參與犯罪,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董思瑜自103年3月24日起參與至103年5月7日(其中 103年5月1日至3日休息),高聖凱參與至103年6月5日、潘耀廷參與至103年7月9日、張家郡參與至103年8月18日、陳澐珊參與至103年8月19日、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徐安然、楊朝欽參與至103年8月25日,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張峻傑所屬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小謝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另有申辦一個門號,若有疑義,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流所致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及清查,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假冒檢察官,會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該集團也會引誘被害人上網瀏覽登入詐騙集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再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以此方式引誘被害人匯款至張峻傑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前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渠等即以上開方式,董思瑜於附表二所示之參與犯罪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直至董思瑜於103年5月 7日退出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二、嗣於103年8月29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宗明等人之住、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思瑜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設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思瑜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聲字第4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 19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復有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26至40頁、第164至 169頁、第86至90頁、第172至175頁、第63至65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77至180頁、偵字第24776號卷第85至 88頁、第217至219頁、第110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212至213頁、第155至164頁、第208至20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83至185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59至65頁、第203至20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22至28頁、第144至 145頁、第49至56頁、第131至132頁、第142至143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6至280頁、原審卷一第62、79頁、第19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蔡昌帆之隨身碟內容、詐欺集團之教導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數位鑑識報告、中信銀行活期明細查詢、借記卡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往來戶明細表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 /打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13日傳真函及其所附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土耳其詐騙機房假冒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誘導被害人流程圖、共同被告李宗明等11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詐騙機房地圖及衛星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行動電話清單、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記帳紙條4張、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照片 1張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7張、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鑑定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000號(印尼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唯客樂旅行社)104年11月12日唯字第 1041112001號函及被告等人入出境聯結資料、Google Map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 42至45頁、第59至62頁、第75至78頁、第88至92頁、第49頁、第 139至140頁、第150至162頁、第175至179頁、第180至183頁、第 186至195頁、第196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31至24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65至68頁、第82至85頁、第126至129頁、第151至154頁、第202至208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4頁、第150至154頁、第40頁、第45至48頁、第41至4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36至38頁、第 39至42頁、第68至68頁、第91至93頁、第64頁、第87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61至167頁、聲拘字第43號卷第 70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20、222頁、第223至238頁、第 239頁),足認被告董思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董思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土耳其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 3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董思瑜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思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思瑜參與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董思瑜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董思瑜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3月24日至5月7日(扣除103年5月1日至3日休息)即附表二所示共4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記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在土耳其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認被告等人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2202萬62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13日傳真函及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為證(見偵字第 24476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 180至183頁),然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且被告及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共同被告張峻傑等人於土耳其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⒉被告董思瑜與共同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與蔡秉喨、林畇綸、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大陸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次數之認定: ⑴就犯罪事實一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董思瑜與共同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與蔡秉喨、林畇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係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其等於每日以群發 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 次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 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 ⑵被告董思瑜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42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董思瑜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221頁),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相同被告所涉之相同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董思瑜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其於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心智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其主觀上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暨審酌被告董思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 3至5、7、10、11、14、17、18、21至23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蔡秉喨、蔡昌帆、林畇綸、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為其等所有,並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附表三備註欄及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另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董思瑜所有,且其中編號19所示之物有與共同被告張峻傑聯絡使用,編號20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董思瑜之行李箱所查獲,且其上記載之數字有代表人民幣金額,並與詐騙機房帳冊內記載綽號「小柔」 4月份之薪資金額相同(見103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第30頁、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而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三編號 1、2、6、8、9、12、13、15、16、24所示之物,其中1、2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李宗明所有、編號 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侯仕琦所有、編號8、9、12、1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蔡秉喨所有、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蔡昌帆所有、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楊朝欽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惟其等供稱前述物品為其等私人所有,並未以該等物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共同被告陳澐珊所有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為其回國後所續約申辦,原插置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送予其弟使用,是其等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供本案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6、28及29所示之物,係在共同被告張峻傑配偶劉美鈴之保管箱內扣得,為其任職賭場荷官之薪資及小費,業據證人劉美鈴供陳在卷(見偵字第 22592號卷第94、95頁),非共同被告張峻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7所示之物,係在共同被告張峻傑之保管箱內所扣得,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 9月1日止,該保管箱並無開啟之紀錄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4年11月16日陽信龍江自第 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22頁),難認為係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故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 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咏瑃所有,雖有供詐騙機房成員聯絡使用,惟林咏瑃僅為本案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應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毋庸在被告董思瑜所受宣告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六、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13日傳真回函及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及日期表所示,被告於參與上開詐騙機房之期間,該機房於103年3月25、26、30、31日,4月1、2、4、5、6、7、8、9、 11、14、15、16、17、19、20、21、22、23、24、27、28、29,5月4、6、7日,共29日均有詐騙成功、取得被害人匯款之紀錄,核與於共犯蔡秉喨處所扣得之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上所載該機房於年4月1、2、4、5、6、7、8、9、11、14、 15、16、17、19、20、21、22、23、24、27、28、29日均有業績收入相符,堪認上開刑事警察局傳真回函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及日期表所示之29日,被告共同參與運作之土耳其詐騙機房均有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而詐欺既遂等語。經查,目前有關跨國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施行詐騙,因跨國追查個別被害人誠屬不易,然無個別被害人並非代表無被害人,若可藉由詐騙相關帳冊資料、記事本之記載、公款收付明細及匯款相關紀錄資料中,查知有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匯款或轉帳,仍可因而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惟有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事實,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以相關滙款等具體資料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檢察官雖稱依卷附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13日傳真回函及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及日期表(見原審卷第 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4476號偵卷第45頁反面),其中有29個時日中有相關紀錄,惟仔細查閱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資料記載日期雖屬相符,但上開報表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有相關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證明,且被告及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稱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是尚難在無被害人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逕以卷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及日期表、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及疑似被告董思瑜之薪資記載(見103年度偵字第24476號偵卷第40頁)等資料,即率認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有既遂之情形,故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董思瑜自103年3月24日起至 103年5月7日止所為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未遂。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 38條條文,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雖未及為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土耳其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 │編│被告姓名(綽號)│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 │ │灣時間 │ │ │ ├─┼───────┼──────────┼──────────┼──────┼──────┤ │1 │張峻傑(和哥、│土耳其機房之負責人及│103年1月17日至28日、│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老哥) │出資者 │103年3月1日至10日、 │ │ │ │ │ │ │103年3月25日到4月17 │ │ │ │ │ │ │日、103年5月17日至23│ │ │ │ │ │ │日 │ │ │ ├─┼───────┼──────────┼──────────┼──────┼──────┤ │2 │蔡秉喨(阿甲、│三線人員、土耳其機房│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甲仔) │管理者 │月29日 │ │遭查獲 │ ├─┼───────┼──────────┼──────────┼──────┼──────┤ │3 │蔡昌帆(阿草)│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 │月29日 │ │遭查獲 │ ├─┼───────┼──────────┼──────────┼──────┼──────┤ │4 │林畇綸(阿咪)│一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 │月29日 │ │遭查獲 │ ├─┼───────┼──────────┼──────────┼──────┼──────┤ │5 │李宗明(小光)│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6 │黃芳琳(壞壞)│一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7 │侯仕琦(阿修)│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8 │徐安然(阿然)│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9 │董思瑜(小柔)│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5│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7日 │ │ │ │ │月8日 │ │ │ ├─┼───────┼──────────┼──────────┼──────┼──────┤ │10│潘耀廷(阿廷)│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7│103年3月22日│應為103年7月│ │ │ │ │月10日 │ │9日 │ ├─┼───────┼──────────┼──────────┼──────┼──────┤ │11│高聖凱(阿凱)│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6│103年3月22日│103年6月5日 │ │ │ │ │月6日 │ │ │ ├─┼───────┼──────────┼──────────┼──────┼──────┤ │12│張家郡(阿順)│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8日│ │ │ │ │月20日 │ │ │ ├─┼───────┼──────────┼──────────┼──────┼──────┤ │13│陳澐珊(小A) │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9日│ │ │ │ │月20日 │ │ │ ├─┼───────┼──────────┼──────────┼──────┼──────┤ │14│楊朝欽 │二線人員兼煮飯及開車│103年3月1日至103年9 │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接送詐騙成員往返機場│月17日 │ │ │ └─┴───────┴──────────┴──────────┴──────┴──────┘ 附表二:土耳其機房(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 宣告刑 │ │號│ │ (民國) │犯罪之日│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數 │ │ ├─┼────┼───────┼────┼───────────┤ │1 │董思瑜 │103年3月24日至│ 42日 │董思瑜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其中103年5月│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1日至3日休息)│ │,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 所有/持有人│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備 註 │ ├──────┼───┼─────────┼───┼────┼────────┤ │ 李宗明 │ 1 │ASUS筆記型電腦 │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品均│ │ │ │ │ │ │ 為其所有。 │ │ │ │ │ │ │2.均否認為詐欺所│ │ │ │ │ │ │ 用,僅供己玩遊│ │ │ │ │ │ │ 戲用(見103偵 │ │ │ │ │ │ │ 22593卷第27頁)│ │ │ │ │ │ │ ;惟於偵訊時供│ │ ├───┼─────────┼───┼────┼ 稱有將系爭行動│ │ │ 2 │TRANSCEND白色硬碟 │壹個 │ 否 │ 電話帶去土耳其│ │ ├───┼─────────┼───┼────┼ ,詐騙集團的人│ │ │ 3 │SAMSUNG廠牌黑色行 │壹支 │ 是 │ 也都是打該支電│ │ │ │動電話(含門號 │ │ │ 話聯絡(見偵字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22593號卷第1│ │ │ │壹張) │ │ │ 68頁) │ │ │ │ │ │ │ │ ├──────┼───┼─────────┼───┼────┼────────┤ │ 黃芳琳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034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70、1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侯仕琦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457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SAMSUNG NOTE平板電│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腦 │ │ │ 所有。 │ │ │ │ │ │ │2.供稱該平板電腦│ │ │ │ │ │ │ 僅供其個人玩遊│ │ │ │ │ │ │ 戲及看影片。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徐安然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所有。 │ │ │ │壹張) │ │ │2. 有供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31、184頁) │ │ │ │ │ │ │ │ │ │ │ │ │ │ │ ├──────┼───┼─────────┼───┼────┼────────┤ │ 蔡秉喨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247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手機係供│ │ │ │ │ │ │ 其玩遊戲,有帶│ │ │ │ │ │ │ 去土耳其,但充│ │ │ │ │ │ │ 電燒壞了,所以│ │ │ │ │ │ │ 就沒有再使用。│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9 │SAMSUNG廠牌黑色手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機(無SIM卡、IMEI │ │ │ 所有。 │ │ │ │:00000000000000) │ │ │2.供稱該手機也有│ │ │ │ │ │ │ 帶去土耳其,但│ │ │ │ │ │ │ 很久沒有使用,│ │ │ │ │ │ │ 所以沒有SIM卡 │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10 │隨身碟 │叁支 │ 是 │1.隨身碟係詐欺機│ │ │ │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 │ 11 │無線網卡 │壹支 │ 是 │1.無線網卡是綽號│ │ │ │ │ │ │ 「寶哥」之男子│ │ │ │ │ │ │ 請綽號「阿成」│ │ │ │ │ │ │ 之男子在土耳其│ │ │ │ │ │ │ 轉交給我的。「│ │ │ │ │ │ │ 寶哥」叫我去買│ │ │ │ │ │ │ 當地的SIM卡用 │ │ │ │ │ │ │ 網路跟他聯絡,│ │ │ │ │ │ │ 但我因為語言不│ │ │ │ │ │ │ 通買不到SIM卡 │ │ │ │ │ │ │ ,所以沒有在使│ │ │ │ │ │ │ 該網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2 │MINISTATION紅黑色 │壹個 │ 否 │1.坦承扣案物均為│ │ │ │硬碟 │ │ │ 其所有。 │ │ ├───┼─────────┼───┼────┼ │ │ │ 13 │TOSHIBA黑色硬碟 │壹個 │ 否 │2.供稱該硬碟係供│ │ │ │ │ │ │ 其看電影使用,│ │ │ │ │ │ │ 與詐欺無涉。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4 │土耳其詐騙機房薪資│壹張 │ 是 │1.薪資表係詐欺機│ │ │ │表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蔡昌帆 │ 1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否 │1.坦承兩支手機均│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為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兩支手機│ │ ├───┼─────────┼───┼────┼ 係與家人、朋友│ │ │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 連絡用。 │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852號SIM卡壹張) │ │ │卷第63頁反面) │ │ ├───┼─────────┼───┼────┼────────┤ │ │ 17 │隨身碟 │壹個 │ 是 │1.隨身碟是丟在土│ │ │ │ │ │ │ 耳其機房裡,我│ │ │ │ │ │ │ 問誰的,沒有人│ │ │ │ │ │ │ 回答我,他們說│ │ │ │ │ │ │ 可以撿,我有打│ │ │ │ │ │ │ 開看過,裡面有│ │ │ │ │ │ │ 一些詐騙電話的│ │ │ │ │ │ │ 東西,可是我看│ │ │ │ │ │ │ 不懂,我就關掉│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13頁) │ ├──────┼───┼─────────┼───┼────┼────────┤ │ 林畇綸 │ 1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係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詐騙集團成員有│ │ │ │ │ │ │ 打該支電話與我│ │ │ │ │ │ │ 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5頁反面至 │ │ │ │ │ │ │106頁) │ ├──────┼───┼─────────┼───┼────┼────────┤ │ 董思瑜 │ 19 │三星廠牌、紅色行動│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電話(含門號091519│ │ │所有。 │ │ │ │0800號SIM卡壹張) │ │ │2.被告張峻傑有打│ │ │ │ │ │ │該電話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476 │ │ │ │ │ │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第219頁反面) │ │ │ │ │ │ │ │ │ ├───┼─────────┼───┼────┼────────┤ │ │ 20 │記帳紙條 │肆張 │ 是 │均係在被告董思瑜│ │ │ │ │ │ │之行李箱所查獲,│ │ │ │ │ │ │且其上記載之數字│ │ │ │ │ │ │有代表人民幣金額│ │ │ │ │ │ │,並與詐騙機房帳│ │ │ │ │ │ │冊內記載綽號「小│ │ │ │ │ │ │柔」4月份之薪資 │ │ │ │ │ │ │金額相同(見偵字│ │ │ │ │ │ │第24476號卷第30 │ │ │ │ │ │ │頁、第34頁反面、│ │ │ │ │ │ │第45頁反面),而│ │ │ │ │ │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 │ │ │ │ │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潘耀廷 │ 2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所有。 │ │ │ │SIM卡壹張) │ │ │2.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2頁反面) │ ├──────┼───┼─────────┼───┼────┼────────┤ │ 張家郡 │ 22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為其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⒉有供本案犯罪使│ │ │ │SIM卡壹張)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3頁) │ ├──────┼───┼─────────┼───┼────┼────────┤ │ 陳澐珊 │ 23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支 │ 是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續約所申辦│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2476 │ │ │ │ │ │ │號卷第156頁反面 │ │ │ │ │ │ │、208頁反面) │ │ │ │ │ │ │⒊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3頁反面) │ ├──────┼───┼─────────┼───┼────┼────────┤ │ 楊朝欽 │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支 │ 否 │1.坦原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所續約申辦│ │ │ │ │ │ │ ,未供本案犯罪│ │ │ │ │ │ │ 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 │卷第22頁反面、14│ │ │ │ │ │ │4頁反面、原審卷 │ │ │ │ │ │ │㈢第23頁反面) │ ├──────┼───┼─────────┼───┼────┼────────┤ │ 林咏瑃 │ 2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否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幫助犯) │ │(含門號0000000000│ │ │ 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 │卷第75頁反面、 │ │ │ │ │ │ │146頁反面) │ ├──────┼───┼─────────┼───┼────┼────────┤ │ 張峻傑 │ 26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 否 │26、28、29非張峻│ │ ├───┼─────────┤ │ │傑所有;27則無證│ │ │ 27 │新臺幣壹仟陸百萬元│ │ │據證明確屬犯罪所│ │ ├───┼─────────┤ │ │得(原審卷㈢第24│ │ │ 28 │人民幣柒仟捌佰貳拾│ │ │頁) │ │ │ │捌元 │ │ │ │ │ ├───┼─────────┼───┤ │ │ │ │ 29 │保險箱契約 │1份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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