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周林祺
- 被告張明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徠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林祺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鄭鈺潔律師 被 告 張明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徠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徠發公司)告訴被告張明慧業務侵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6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明慧於97年至104 年3 月間,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徠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徠發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處理該公司與廠商或客戶之資金往來、支出行政費用、處理會計業務及製作會計帳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聲請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及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周林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提款、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侵占聲請人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8,554 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僅因被告宣稱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無涉犯業務侵占之可能。然而上開處分書並未考量被告自97年起即協助處理聲請人相關帳戶,且被告主張具有債權,卻未提出有利單據,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毫無任何合法原因之情形下,盜領聲請人款項,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⑴周林祺因信賴被告得公正無私處理公司會計、出納事務,而自97年間由被告協助處理聲請人相關帳目進出,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假借曾有借款給聲請人之情,逕自移轉多筆資金款項中飽私囊,拒不返還,顯見被告對於因業務上持有之聲請人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已涉犯業務侵占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對於上開事項竟逕自片面聽取被告抗辯後,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借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亦未要求被告舉證相關借據、借條以資作證,單憑被告主張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胞兄張明彬,本於親戚關係借款不需立借據,即認為被告確有借款事實,屬於未依經驗、論理法則而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⑵縱使被告曾經有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此僅假設語),依告證21可知,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即自行將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所得之30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97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此僅假設語),該300 萬元債務早於99年1 月27日即清償完畢,核與附表所示被告取走共計498 萬8,554 元無關,否則被告自應說明告證21所示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將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所得之30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原檢察官完全未審究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資料,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逕以被告空言辯稱為可採,遽認被告自聲請人所提取之資金俱為還款,而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2.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對於手載日記帳本與銀行往來紀錄相關案件比對後之不明流向之款項未予以清查,逕以聲請人之手載日記帳影本本即含有各種私人支出款項,與被告及證人張玉敏陳稱兩間公司內外帳都是混在一起作帳等情相符,認定聲請人本身之帳務記載並非嚴謹,因此款項有漏記、缺漏等實屬正常,而認定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之嫌,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外,更有未依經驗、論理法則而為事實認定之違誤: ⑴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管理該公司收入與支出,擔任會計、出納一職,全權處理公司會計事務,然被告竟不顧聲請人之利益恣意將該公司資產匯款至自身、母親、配偶及其他非屬聲請人廠商之人,並於提領部分現金後,漏未記載於公司帳簿,顯見被告之目的僅係為圖利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資金至為明確,自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除隻字未提附表編號3 、5 、6 、9 、11、13、15、16、17、18等共10筆高達324 萬 9,447 元之侵占金額外,就聲請人檢附各項銀行憑證等證據資料(告證2 、3 、7 、8 、9 、10、13、16、17)所提告之犯罪事實,總計高達324 萬9,447 元之侵占金額,俱未為任何調查: ①附表編號9 、11、15、16、17、18等多筆流向不明之款項金額共39萬1601元,未見原檢察官要求被告說明該筆金額之流向、用途,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關金額之所以不構成被告侵占事實進行說明,更未見高檢署處分書中對於此6 筆金額之所以未調查、未說明提出任何辯駁,遽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完備,似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②附表編號3 、5 、6 、11、13、15、16、18等多筆由聲請人或周林祺帳戶流入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母親帳戶之款項金額共264 萬7,816 元,被告抗辯曾借款給聲請人,卻一直無法提出相關之借據做佐證,僅陳述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胞兄,所以借款不須憑證;或抗辯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允諾之借款,所以才將金錢匯至相關帳戶等。惟原檢察官竟未針對上開情事,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公司其他股東、被告胞兄等人,以查清聲請人實際營運情況、是否確有被告借款之事實及具體數額,亦未傳喚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進行詢問、對質,以明相關事證。而高檢署逕以原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10月13日、12月6 日已詢問周林祺,且於106 年3 月9 日詢問證人張玉敏時,表示張明彬不願意出庭等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將全案查證清楚,毋庸傳喚其他證人云云。惟查,原檢察事務官詢問周林祺之時間實早於被告張明慧、證人張玉敏及證人張明權到庭所陳述主張,且均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對於被告及證人到庭後之陳述完全不知悉亦無從辯駁,原檢察官據以將該等事實認定為真正,恐屬擅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原檢察官僅依照證人張玉敏之片面之詞,於未依法傳喚張明彬並確認其作證意願之情況下,即認定張明彬不願意出庭,似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③附表編號11被告恣意由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匯款21萬元至非聲請人往來廠商、客戶之「今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查聲請人營業項目與室內裝潢設計事業並不相干,且於該等期間(即103 年10月)亦無室內裝潢之需求,原檢察官未要求被告對此筆款項進行解釋,亦未追查該筆款項進入「今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原因,更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此筆款項不構成侵占之原因,高檢署對於此點亦未提出任何說明,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漏未審酌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產本即有別,聲請人並非家族企業,更非被告一人所有,自有未依經驗、論理法則論事用法之違誤: ⑴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產本即有別,證人張玉敏雖陳稱聲請人與訴外人煞車王公司兩間公司混在一起作帳,然縱將兩間公司營業支出合併記帳,公司支出亦絕無可能包含買菜、買肉、買藥、看醫生、奶粉、水果、飯、包子、超市、家樂福、雜支等各種私人支出款項,是以,被告與證人張玉敏作為公司會計,自應知悉公司營業支出與其他私人支出不應合併記帳,然被告與證人張玉敏卻違背上開職責,將公司營業支出與其他私人支出合併記帳,已可推論被告確有將公司款項用以支付私人開銷之侵占嫌疑。然原檢察官與高檢署竟以此認定聲請人帳冊記載並非嚴謹,亦未區分公司支出與私人開銷,率認部分現金支出未記載於日記帳上難認有侵占背信之行為,而未加以查核相關支出是否真為聲請人所需。 ⑵聲請人公司並非由被告之胞兄張明彬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周林祺為實際負責人。縱張明彬有共同參與聲請人及煞車王公司之營業,然聲請人公司亦存有其他股東,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係借款給親人所設立之公司而無需留有任何憑證。被告此等抗辯自屬謬論。 ⑶聲請人之帳目記載一直由被告及證人張玉敏所負責,相關款項之進出,被告自應於發生當日詳實記載,始不違身為公司會計、出納之職責。惟被告卻主張相關款項時常現金進來後直接在交給廠商未有記載等依照一般經驗難以想像之情事,若被告真的如此管帳,聲請人如何知悉哪間廠商未付款、已付款?甚或聲請人所支出之款項是否確為公司所負擔債務?如此荒誕之記帳方式還能持續多年以上,實難想像。且被告為掩飾並湮滅其不法行為之證據,竟於離職時拒絕交付任何原始會計憑證予聲請人,聲請人司僅能依據銀行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製作之日記帳冊一一核對調查,始發現被告涉嫌背信並侵占金額竟高達498 萬8,554 元,然原檢察官竟對被告推諉狡辯之詞照單全收,更未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4.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張明權證稱103 年4 月15日被告所匯至陳碧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0萬元為證人張明權向聲請人之借款,且經周林祺同意云云,認定聲請人有同意借款。惟查,證人張明權為被告之弟,其證言自有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又該帳戶自103 年5 月14日起所匯款之4 萬6,224 元數字乃畸零尾數,實難認與80萬元應還款之本金利息金額計算相合,難謂被告與證人張明權是否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魚目混珠、張冠李戴將其他款項宣稱係償還聲請人借款?除上述4 萬6,224 元外,證人張明權所宣稱其他分期還款資料為何?俱未見被告或證人張明權提出任何可與80萬元勾稽之資料,且原檢察官竟未傳喚周林祺到庭調查借款事實真偽,即片面採信證人不實陳述,顯然於認定事實上極為輕率且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5.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然告訴代理人遍查106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卷內卻無聲請人於106 年9 月30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實令人錯愕。蓋交付審判程序中,應無偵查不公開而不予閱卷之情形,縱係為偵查不公開(此僅假設語),原檢察署自應告知具體理由而以遮蔽方式為之,實無擅自抽取卷內卷證之理。再者,再議聲請狀並非屬偵查不公開而不得檢閱之文件,究竟為何未歸於卷宗資料內?!實令人百思不解。則高檢署是否確切知悉並實際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至為有疑。又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中之第16筆至第18筆金額後,並未見到被告、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於該3 筆金額就做任何答辯或調查,然原檢察署、高檢署竟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實令聲請人難以置信。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調查證據未盡以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張明慧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其兄張明彬係聲請人徠發公司與在同一地點營業之煞車王有限公司(下稱煞車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明彬之女張玉敏原係前開兩間公司之會計,其則於102 年10月間接手擔任會計,在此之前,聲請人早於97年間一度瀕臨破產、跳票並積欠卡債,其基於兄妹情誼出借款項為聲請人還款及提供資金達約300 餘萬元,嗣於101 年至104 年間,復陸續匯款予聲請人與煞車王公司,總金額達257 萬1,869 元,其夫陳君治亦曾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但均未書立借據,且前開兩間公司並未逐筆登載所有帳目進出,以致未能透過帳本查明每筆現金流向,另其弟陳明權曾經聲請人代表人周林祺同意,向聲請人公司借款80萬元,事後由張明權分期償還,其並未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亦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玉敏自89年起擔任聲請人及煞車王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於97年間開始協助處理前開公司帳務,與張玉敏輪流記帳,惟此兩間公司之內外帳向來混在一起,且不時有漏記或寫錯日期之情形,又因資金短缺,有些貨款就直接交給廠商,不會記載在帳簿上等情,業據證人張玉敏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核與卷附聲請人公司提供之手載日記帳簿影本除記載聲請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支出外,尚包含買菜、買肉、買藥、看醫生、奶粉、水果、飯、包子、超市、家樂福、雜支等各種私人支出款項之情相符(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32 頁),足見聲請人之帳務記載素來未區分公司支出與私人開銷,且屢有疏漏,是本案手載日記帳簿並無法忠實反應聲請人實際金錢往來及流向,首堪認定。雖被告於記帳過程中有前開便宜行事、未臻妥當之處,惟在被告接任會計之前,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即已長期以前開方式記載帳目,業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又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犯意,則聲請意旨據此認其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容嫌速斷,無可逕採。 ㈡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 、2 、7 、8 至12、14至18所示款項流向不明部分,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 之餘款1 萬元,業於102 年7 月31日列為收入,而作為聲請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零用金使用,另附表編號2 、8 、10、12、14所示提款金額,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103 年5 月26日、8 月11日、10月17日、12月4 日經登錄入帳,除附表編號10、12有部分款項轉入煞車王公司帳戶及被告帳戶外,其餘亦均供作聲請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零用金使用,有本案手載日記帳簿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第96頁、第105 頁、第113 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無可採信。又附表編號7 、9 、11、15至18所示部分款項之用途雖未經登載於本案手載日記帳簿,然聲請人之帳務處理及記錄本即多有疏漏,已如前述,證人張玉敏復證稱:「有些給廠商的帳目就是直接給廠商,就不會記載在流水帳上,一直以來公司金額都不夠,都是這邊進來錢,又直接出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54 頁),而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之具體事證,是尚無從排除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持以支付公司其他開銷或貨款,惟未予記載於本案手載日記帳簿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公司僅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提領金額與手載日記帳簿不符為由,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要難憑採。 ㈢聲請意旨另認附表編號3 、5 至6 、11至13、15所示匯入被告及其夫陳君治帳戶內之款項,概係被告侵占所得云云,然被告自97年間起,確曾提供資金協助聲請人公司償還卡債及其他債務,以解決聲請人公司週轉不靈之狀況,且就證人張玉敏所知,有二筆借款金額分別高達300 萬元及250 萬元,有證人周林祺、張玉敏證詞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25 頁、第252 頁、第255 頁),證人張玉敏另證稱:「有時候我借款給公司,就直接領錢出來還給我,也不會記載流水帳」等語綦詳(見他卷一第254 頁),並有被告屢次轉帳存入聲請人本案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234 頁至第245 頁),堪認被告確有長期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另被告雖於102 年10月30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50萬元轉入陳君治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係償還陳君治前於102 年10月15日出借予聲請人公司之50萬元款項,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102 年10月15日匯款單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246 頁),準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5 至6 、11至13、15所示匯入其私人帳戶及陳君治帳戶之款項,乃係聲請人公司償還之借款,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㈣再查,張明權前於103 年4 月間得知聲請人透過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遂經周林祺同意,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80萬元,以購入平面停車位供其母陳碧森使用,該筆款項係於103 年4 月15日匯入陳碧森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明權嗣於103 年5 月14日、6 月13日透過陳碧森帳戶先後各匯款4 萬6,224 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張明權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51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8121號函附陳碧森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2頁至第121 頁),雖此部分未見張明權持續還款之帳務資料,惟由前述交易往來,已足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張明權向聲請人借支,難謂係遭被告侵占。 ㈤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6 年3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另以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狀檢附資料,指摘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入陳君治帳戶、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入陳碧森帳戶,並質疑聲請人公司前於99年1 月27日已將貸款所得3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則聲請人公司向被告借款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惟聲請人此部分補充告訴內容,因偵查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以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或提出資料釋疑,且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侵占入己,亦無法推斷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低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而認其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今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款項用途為何、該公司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並非聲請人公司往來客戶?附表編號4 所示勞健保及退休金費用業於102 年11月27日以公司零用金支出,何以另於102 年11月28日自聲請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爭議,並未經偵查檢察官具體訊問被告,或傳喚相關證人以查明緣由,本應續行調查,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依法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是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爭議款項業由被告侵占入己,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入被告於罪。另聲請人所指於106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卷內並無聲請人於106 年9 月30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乙節,查該聲請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9 月30日收文後,即連同原偵查卷宗於106 年10月3 日函送高檢署,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6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此部分質疑,應係誤會所致,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 日 期 │提款金額 │告訴人主張核對日記帳與銀行│侵占金額│ │號│ │ │交易明細資料後之結果 │ │ ├─┼──────┼──────┼─────────────┼────┤ │1 │102年7月31日│39萬5,268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萬元 │ │ │ │ │款帳戶提款39萬5,268元後, │ │ │ │ │ │將5萬8,591元轉帳至聲請人公│ │ │ │ │ │司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匯款32│ │ │ │ │ │萬6,677元至聲請人公司關係 │ │ │ │ │ │企業煞車王公司帳戶,剩餘1 │ │ │ │ │ │萬元流向不明。 │ │ ├─┼──────┼──────┼─────────────┼────┤ │2 │102年8月12日│6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6萬元 │ │ │ │ │款帳戶提款6萬元現金,其流 │ │ │ │ │ │向不明。 │ │ ├─┼──────┼──────┼─────────────┼────┤ │3 │102年10月30 │15萬3,055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50萬元 │ │ │日 │ │款帳戶提款15萬3,055元後, │ │ │ │ │ │存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周林祺│ │ │ │ │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然被告當│ │ │ │ │ │日自上開周林祺帳戶匯款50萬│ │ │ │ │ │元至被告配偶陳君治之土地銀│ │ │ │ │ │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64005│ │ │ │ │ │323191號)。 │ │ ├─┼──────┼──────┼─────────────┼────┤ │4 │102年11月28 │2萬元 │依被告提供之現金帳,已於11│2萬元 │ │ │日 │ │月27日現金支付勞健保及退休│ │ │ │ │ │金費用,然相同支出復於11月│ │ │ │ │ │28日又重複自聲請人公司帳戶│ │ │ │ │ │給付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以│ │ │ │ │ │相同名義侵占資金。 │ │ ├─┼──────┼──────┼─────────────┼────┤ │5 │102年12月25 │14萬6,595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4萬6,59│ │ │日 │ │款帳戶提款14萬6,595元後, │5元 │ │ │ │ │再從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款│ │ │ │ │ │帳戶匯款15萬1,172元至被告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21698號)。 │ │ ├─┼──────┼──────┼─────────────┼────┤ │6 │103年1月20日│17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7萬元 │ │ │ │ │款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彰化│ │ │ │ │ │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61│ │ │ │ │ │0000000000號)。 │ │ ├─┼──────┼──────┼─────────────┼────┤ │7 │103年4月15日│122萬4,426元│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22萬4,4│ │ │ │ │款帳戶提款122萬4,426元,將│26元 │ │ │ │ │37萬元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將80萬元匯款至被告母親陳│ │ │ │ │ │碧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號),剩餘5萬4,426元流向 │ │ │ │ │ │不明。 │ │ ├─┼──────┼──────┼─────────────┼────┤ │8 │103年5月27日│6萬1,287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6萬1,287│ │ │ │ │款帳戶提款6萬1,287元,其流│元 │ │ │ │ │向不明。 │ │ ├─┼──────┼──────┼─────────────┼────┤ │9 │103年7月31日│3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3萬元 │ │ │ │ │款帳戶提款3萬元,其流向不 │ │ │ │ │ │明。 │ │ ├─┼──────┼──────┼─────────────┼────┤ │10│103年8月11日│5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5,000元 │ │ │ │ │款帳戶提款5萬元,僅匯款4萬│ │ │ │ │ │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關係企 │ │ │ │ │ │業煞車王公司帳戶,剩餘 │ │ │ │ │ │5,000元流向不明。 │ │ ├─┼──────┼──────┼─────────────┼────┤ │11│103年10月1日│22萬8,328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22萬8,32│ │ │ │ │款帳戶提款22萬8,328元,匯 │8元 │ │ │ │ │款21萬元至今硯室內裝修設計│ │ │ │ │ │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7835│ │ │ │ │ │00000000號),惟該公司非聲│ │ │ │ │ │請人公司來往之廠商,再被告│ │ │ │ │ │匯款1,221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剩餘1 萬7,107 元流向不│ │ │ │ │ │明。 │ │ ├─┼──────┼──────┼─────────────┼────┤ │12│103年10月17 │14萬3,341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4萬3,34│ │ │日 │ │款帳戶提款14萬3,341元,匯 │1元 │ │ │ │ │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剩餘9萬3,341元流向不明。 │ │ ├─┼──────┼──────┼─────────────┼────┤ │13│103年11月26 │65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65萬元 │ │ │日 │ │款帳戶提款65萬元後,匯款至│ │ │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1230│ │ │ │ │ │000000000號)。 │ │ ├─┼──────┼──────┼─────────────┼────┤ │14│103年12月5日│9萬1,150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9萬1,150│ │ │ │ │款帳戶提款9萬1,150元後,其│元 │ │ │ │ │流向不明。 │ │ ├─┼──────┼──────┼─────────────┼────┤ │15│104年1月29日│10萬8,184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存│10萬7,88│ │ │ │ │款帳戶提款10萬8,184元後, │4元 │ │ │ │ │匯款300元至煞車王公司帳戶 │ │ │ │ │ │、匯款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剩餘7萬7,884元流向不明│ │ │ │ │ │。 │ │ ├─┼──────┼──────┼─────────────┼────┤ │16│100年3月17日│200萬元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周林│75萬元 │ │ │ │ │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提款200 │ │ │ │ │ │萬元後,匯款125萬元至聲請 │ │ │ │ │ │人公司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匯│ │ │ │ │ │款65萬元至被告配偶陳君治之│ │ │ │ │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 0000000000號),剩餘10 │ │ │ │ │ │萬元流向不明。 │ │ ├─┼──────┼──────┼─────────────┼────┤ │17│100年3月21日│115萬 │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第一商業銀│14萬9,97│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 │ │ │ │)提款115萬元後,匯款100萬│ │ │ │ │ │元至聲請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剩│ │ │ │ │ │餘14萬9,970元流向不明。 │ │ ├─┼──────┼──────┼─────────────┼────┤ │18│101年12月26 │201萬6,700元│被告自聲請人公司第一商業銀│51萬6,67│ │ │日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 │ │ │ │)提款201萬6,700元後,匯款│ │ │ │ │ │150萬元至聲請人公司玉山銀 │ │ │ │ │ │行存款帳戶、匯款50萬元匯款│ │ │ │ │ │至被告母親陳碧森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號),剩餘1萬 │ │ │ │ │ │萬6,640元流向不明。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