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及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被告吳祚大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各被告資料詳如附件自訴及聲請狀所載),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2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而該裁定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2 人陳報之上開國外住所送達結果,均無法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6 年8 月11日條法字第1062405717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106年8 月24日裁定將旨揭裁定書對外為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8 月29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當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臺灣新生報106 年8 月29日海外版各1 份在卷可參,而該裁定書既係於106 年8 月29日刊登在報紙,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徒期間72日之結果,自訴人等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訴人等迄均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渠等自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9號):
㈠檢察官認告訴人謝諒獲於106 年3 月28日對被告吳祚大等人提出誣告等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㈡惟查,本件因自訴人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